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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矛盾肉夹馍”点完餐后看见店内的收银台放着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袁某某所点的餐打包好准备离开时,顺手就将放在收银台的黑色苹果6手机拿走并装在自己的黑色羽绒服右侧兜里离开了,经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65元;2、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带着孩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对面的“绝味擀面皮”店里吃饭时,发现店里冰箱上面放着一个红色的女式包,袁某某趁被害人进入厨房期间将该红色女式包偷走。后袁某某拉着儿子跑到齐家湾中学门口附近,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开车将袁某某及其儿子接到车上,期间袁某某告诉吴某某自己在“绝味擀面皮”店偷得一个红色女式包,内装约7000元,还有黄金首饰,并让吴某某到“绝味擀面皮”店假装买擀面皮查看一下自己偷包的事是否被发现,吴某某进店后得知是老板娘的包被盗,吴某某返回车上告诉了袁某某,到了安定东路袁某某给了吴某某5000元让其将这些钱打给了袁某某的阿姨刘某某的卡中,并将偷来的黄金首饰放在吴某某车上的兜里,吴某某开车将袁某某母子送回吴家坪,吴某某将车停放在子长县火车站,袁某某走后吴某某将黄金首饰装进自己的包里随身带着,当天晚上二人购买子长到榆林的火车票到达榆林,次日二人购买了榆林到北京的火车票,民警在榆林火车站将二人抓获,现场在吴某某包内查获一条黄金项链、四个金耳钉、两枚黄金戒指、一条手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等物的价格共计7286元。扣押的物品依法返还被害人家属,扣押了袁某某身上现金1000元,吴某某身上300元,刘某某退还5000元现金,均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矛盾肉夹馍”点完餐后看见店内的收银台放着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袁某某所点的餐打包好准备离开时,就将放在收银台的黑色苹果6手机拿走并装在自己的黑色羽绒服右侧兜里离开了,后手机被扣押人发还被害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76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报称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其放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矛盾肉夹馍”收银台旁的苹果6手机被人偷走,请求查处。接到报案后,民警通过前期监控比对大量走访,后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延大附属医院门口将袁某某抓获,袁某某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宝塔分局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她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矛盾肉夹馍”点完餐后看见店内的收银台放着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大约过了十几分钟,她所点的餐打包好准备离开时,就将放在收银台的黑色苹果6手机拿走并装在自己的黑色羽绒服右侧兜里离开了。3、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他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自己开的“矛盾肉夹馍”饭馆内的收银机旁给顾客点饭,后将黑色苹果6手机放在了收银机旁,然后进厨房端饭,大约过了20分钟,他忙完后坐在了收银机旁发现他的黑色苹果6手机不见了,后他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在饭馆内调取了监控,他看到是一名身穿黑色羽绒服带白色毛领的陌生女子从收银机旁将手机偷走,装在其羽绒服右口袋里离开了饭馆。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矛盾肉夹馍”饭馆。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袁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郝某某。6、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认【2017】字第0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黑色苹果6手机价格为2765元。二、2017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带着孩子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商贸中心对面的“绝味擀面皮”店里吃饭时,发现店里冰箱上面放着一个红色的女式包,袁某某趁被害人进入厨房期间将该红色女式包偷走。后袁某某拉着儿子跑到齐家湾中学门口附近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开车将袁某某及其儿子接到车上,期间袁某某告诉吴某某其在“绝味擀面皮”店偷得一个红色女式包,内装6330元,还有黄金首饰,并让吴某某到“绝味擀面皮”店查看一下其偷包的事是否被发现,吴某某进入店内后得知是老板娘的包被盗,吴某某返回车上告诉了袁某某,到了安定东路袁某某让吴某某将5000元打入其阿姨刘某某的卡中,并将偷来的黄金首饰放在吴某某车上的兜里,后吴某某开车将袁某某母子送回吴家坪村,将车停放在子长县火车站,袁某某走后吴某某将黄金首饰装进自己的包里随身带着,当天二人购买了子长到榆林的火车票到达榆林,次日二人购买了榆林到北京的火车票,后被民警在榆林火车站将二人抓获,在吴某某处扣押一条黄金项链、四个金耳钉、两枚黄金戒指、一条手链及300元现金,在袁某某处扣押1000元现金,后在刘某某处扣押5000元现金,扣押现金及物品均发还被害人,后袁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5600元现金,袁某某取得了谅解。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共计728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13日被害人王某甲向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称2017年3月12日11时许,在子长县瓦窑堡镇“绝味擀面皮”店内有人将自己的背包偷走了,包内装有9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两对金耳钉、两枚金戒指等物品。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案发现场,调取现场周围视频监控、走访周围群众、对现场进行勘查,子长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后民警在榆林市火车站将袁某某、吴某某抓获。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10时许,她和吴某某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后她们来到齐家湾商贸中心,吴某某到农贸市场里吃凉面了,她和她儿子到齐家湾商贸中心的绝味擀面皮店里吃擀面皮,她们在吃饭时她就看见对面的柜子上放着一个红色的女式提包,她就趁老板都在里面了,就将那只提包提上拉了她儿子从门里出去跑了,她从门里出来直接向齐家湾中学方向跑去,到了齐家湾中学门口一个巷子里她将提包打开看到包里有两沓人民币,两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四个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还有两张银行卡,她将包内的现金和黄金首饰取出后顺手将盗窃的提包向河畔下扔下去了,她从巷子里出来后就给吴某某打电话让到齐家湾中学门口接她来,吴某某接上她到广安街后她就给吴某某说在刚才吃饭的地方偷得一个女士提包,包内有些现金和黄金首饰,吴某某说看一下,她就将偷的现金和首饰给其看了,然后放在吴某某车上的兜里了,吴晓刚把她说了一顿,她当时心里很害怕,就打发吴晓刚过去看一下情况,看人家发现了没有,她们又来到商贸中心,她在车上,吴某某下车去了擀面皮店,过了一会吴某某回来说提包是老板娘的,人家发现了,她们来到农贸市场那条街道上,她在车上点了一下偷来的钱,共有6330元,后来他们来到安定东路,她给了吴某某她阿姨刘某某的银行卡号,将盗窃来的一沓钱给了吴某某,让将5000元打进去,后她和吴某某坐火车到了榆林,直到昨天下午她才知道偷来的黄金首饰被吴某某装进挎包一同带到榆林了。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10时许他和袁某某及其儿子来到子长县城,在安定东路农业银行取了1000元后来到齐家湾商贸中心,他把车停在康泰大药房旁边就一人去农贸市场吃大米皮了,袁某某说给孩子买衣服,完了去吃饭,他吃完后给袁某某打电话问忙完没有,袁某某说没有,他就在车上等,过了比较长一段时间袁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齐家湾中学门口来接,他接上袁某某母子到了广安街时,袁某某说其在绝味擀面皮店里偷了一个包,包里有7000元左右现金,还有一些黄金首饰,袁某某让他去店里看一下偷包的情况被人发现没有,他去后看见老板娘和一个女的聊天说丢了钱,他回到车上给袁某某说老板娘发现包丢了,他们又到了安定东路给袁某某买了100元的煎饼,袁某某当着他的面将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黄金戒指、四个黄金耳钉、一条黄金手链放在车上的兜里,袁某某让他拍了一个银行卡的照片,说是其阿姨的卡,给了他5300元让他给卡里打了5000元,他又将袁某某送回家,下车时袁某某没有拿偷来的首饰,下午他和袁某某坐火车去榆林时他将车上的首饰收拾后装到他的包里随身携带到榆林了。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2日8时左右,她来到“绝味擀面皮”店后将自己的背包放在她店里面的冰箱上后就开始做饭、招呼客人,到了中午11点左右的时候,她发现自己的背包不见了,她想肯定是到她店里来的人偷走了,后她就报警了,当时店里有一个女的带个小男孩来吃面皮,那个女的走后她的包就不见了,她怀疑是那个女的偷走的,她被盗了90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两对黄金耳钉、一条手链。5、证人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12日11时许,他在子长县齐家湾“绝味擀面皮”店吃饭时看到一个年轻妇女穿深蓝色衣服带着一个小男孩坐在他背后的桌子,一会他看见该女子提了一个红色女式包从门口出去,一出门口就从齐家湾方向跑了。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人人家时代广场对面的“绝味擀面皮”店门口。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证实,从袁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6300元、黄金戒指两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四个、手链一串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家人赔偿被害人5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8、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认定字【2017】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首饰等物品共计7286元。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袁某某生于1987年2月27日,吴某某生于1983年5月28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共计16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物品已扣押发还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