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与林永忠、骆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林永忠,骆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666号原告:赖大福,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陈凤金之夫。原告:赖佳晋,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陈凤金之子。原告:陈友中,男,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系死者陈凤金之父。原告:罗红芳,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死者陈凤金之母。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林永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川BK5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被告:骆富伟,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川BK5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号久远商厦*楼。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与被告林永忠、骆富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被告林永忠、骆富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人陈凤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共计630488.5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川BK57**号车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林永忠驾驶川BK5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三台县建平镇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陈凤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凤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第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永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凤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损害赔偿经调解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永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自己系骆富伟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被告骆富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发后自己垫支了医疗费5354.87元和丧葬费25233元,林永忠系自己的雇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原件,安监局和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证实死者生前的工作性质,我司事发后对赖佳晋作的调查信息反映出死者生前实际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一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医疗费应剔除自费部分;交通费认可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认可1000元;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3、川BK57**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19时30分许,林永忠驾驶川BK5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三台县建平镇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107KM+580M处,与陈凤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凤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凤金事发后送入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5354.87元(由被告骆富伟垫支)。2017年3月16日被告骆富伟向死者陈凤金家属支付丧葬费25233元。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第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凤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永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陈凤金生于1971年10月29日,其父母陈友中(1953年12月13日出生,系绵竹市汉旺镇林业局伐木厂退休职工)、罗红芳(1949年11月2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除死者陈凤金以外,其余两个子女均健在。再查明,川BK5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骆富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林永忠系骆富伟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第0081号、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领条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林永忠系骆富伟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BK57**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林永忠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骆富伟和林永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陈凤金生前于2015年2月便一直在三台县乐安镇八角井副食批发部务工,主要从事批发部日常勤务工作,包括商品整理和炊事员工作,工资待遇包吃包住,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赔。交强险限额以内的医疗费不应扣除自费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2、丧葬费27212.50元;3、被扶养人(罗红芳)生活费30576元(10192元/年×12年÷4人);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丧葬事故误工费1000元;6、医疗费5354.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1843.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赔偿因陈凤金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383599.12元[交强险115354.87元;商业三者险268244.25元:(651843.37元-115354.87元)×50%],扣除被告骆富伟已垫支的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赔偿因陈凤金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353011.25元(383599.12元-30587.87元),并向被告骆富伟支付人民币30587.87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骆富伟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赔偿因陈凤金交通事故致死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费353011.2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骆富伟支付人民币30587.87元。三、驳回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6元,减半收取3718元,由原告赖大福、赖佳晋、陈友中、罗红芳负担1859元,被告林永忠、骆富伟负担1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