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亚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增,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应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增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生、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吴某(另案处理)欲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要使用大量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向被告人刘亚增购买银行卡,并告知所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活动;刘亚增向史某1(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时,并事先将买卡的目的告知史某1,史某1将买卡的目的告知张某(另案处理),并向张某购买银行卡,张某也将买卡目的告知侯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向侯某等人购买了工商、农业、建行、邮政等四家银行的银行卡共计五十二张并设定统一密码。其中,侯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四张银行卡,设定统一密码并绑定其手机卡号,包括一张卡号为62×××76的建行卡,卖给张某再转卖史某1,史某1再转卖给刘亚增、吴某。被告人刘亚增及史某1、张某、侯某均从中获利。后吴某将所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被害人陈某1、林某1于2016年8月14日分别被诈骗人民币32900元、64000元(币种下同)。被诈骗的现金转入建行卡:62×××76(侯某卖给张某的银行卡)账户上,陈某1发现被骗报案,但该笔款32900元已被骗领,账户上还剩下林某1被骗的64000元,被漳州市公安局反诈骗中心将该笔款冻结。刘亚增、吴某得知名为侯某银行卡内的64000元被冻结后,让史某1找侯某去银行解冻并要求将64000元取出来,侯某得知银行卡有被诈骗的64000元,找到也是卖银行卡给史某1的汪某(另案处理),商量要将卡里的64000元取出分掉。后侯某到银行办理挂失补办卡手续,得知该款项是被公安机关冻结,侯某联系公安机关经办民警并骗称被冻结的款项是自己的,要求予以解冻。刘亚增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笔录、归案证明、扣押清单、开户信息、银行账单,被害人陈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史某1、张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亚增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亚增在明知他人所购买银行卡是用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买卖银行卡供他人从事网络诈骗,涉案金额人民币96900元(其中未遂640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亚增对购买银行卡卖给吴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吴某将银行卡用于诈骗的行为并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吴某(另案处理)欲进行电信网络诈骗要使用大量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向被告人刘亚增以每套银行卡(包含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800元的价格购买,并告知刘亚增其所购买银行卡要用于网络诈骗活动;刘亚增向史某1(另案处理)以每套银行卡600元的价格购买,并事先将购买银行卡的目的告知史某1,史某1将购买银行卡的目的告知张某(另案处理),并向张某以每套银行卡以400元或45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亦将购买银行卡的目的告知侯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向侯某等人以每套银行卡300元或350元的价格购买了工商、农业、建行、邮政等四家银行的银行卡共计五十张并设定统一密码。其中,侯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二套银行卡,设定统一密码并绑定其手机卡号,包括一张卡号为62×××76的建行卡,卖给张某再转卖史某1,史某1再转卖给刘亚增、吴某。刘亚增及史某1、张某、侯某均从中获利。后吴某将所购买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被害人陈某1、林某1于2016年8月14日分别被诈骗32900元、64000元,并将被诈骗的现金转入户名为侯某,账号为62×××76的建行卡内。陈某1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存入的32900元已被骗领,该账户上还剩下林某1被骗存入的64000元。后该笔款项被漳州市公安局反诈骗中心冻结(后该款项被林某1领回)。刘亚增、吴某得知户名为侯某的建行卡内有64000元被冻结后,让史某1找侯某去银行申请解冻银行卡并要求将64000元取出来,史某1让张某找到侯某并将吴某、刘亚增的要求告诉侯某。侯某得知其名下的银行卡有被诈骗的64000元后,找到也是卖银行卡给史某1的汪某(另案处理),二人商量要将卡里的64000元取出分掉。后侯某到建设银行办理挂失补办新卡手续,得知该款项是被公安机关冻结,侯某联系公安机关经办民警并骗称被冻结的款项为自己所有,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解冻。刘亚增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刘亚增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违法犯罪人员信息,(2015)宝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违法信息查询证明,证实刘亚增于2015年6月10日因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3、抓获经过,证实刘亚增于2017年1月21日在北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从侯某身上扣押到侯某身份证1张、建行储蓄卡3张、农行储蓄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白色三星note3手机1部,上述物品暂存于东山县公安局,其中扣押的卡号为62×××85为侯某挂失补办涉案建行卡62×××76所得。5、通话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被诈骗过程中与诈骗者的通话、短信及银行转账记录。6、客户账户收费减免情况查询结果、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从侯某的建行账户往来账目中,有2016年8月14日陈某1的转账32900元,同日林某1的转账2笔共计64000元。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林某12016年8月14日分别通过农行和建行向侯某的账户存入14000元和50000元。8、开户信息、挂失卡片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证实2016年7月29日侯某在中国建行华阴支行申请了尾号为XX76的银行卡,后于同年8月15日向该行挂失申请补发新卡(新卡尾号为XX85)。9、开户信息、账户查询单、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等,证实侯某、刘某等11人在建行、农行、工商和邮储的共计开卡50张。10、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刘亚增从2016年8月9日至24日向史某1转账情况。1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其因为想贷款就在互联网上登记了个人信息。2016年8月14日,有人询问其是否有贷款意向,经过与对方沟通后其和对方达成贷款40万元。对方称需要其账户中有6万元以上的存款来证明其还款能力。后其在自己的建行卡中存入6.4万元。对方让其将钱代付到平安银行,用来验证还款能力。因为其知道平安银行有该功能,其就把6.4万元让平安银行代扣,当时就返还到其建行卡内5.1万元、农行卡内1.4万元。如此其就相信对方,到银行将其建行卡内的5万元及农行卡内的1.4万元转账到户名为侯某(62×××76)的账户中。后来对方手机关机,其才知道上当了。1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其在邮箱里收到贷款广告,其就用手机点开链接,弹出了看起来是平安普惠的页面要求其填写信息。其填写完信息后就接到了陌生电话,并与对方达成了贷款意向,对方要求其缴纳200元的费用,其就从其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转到了对方指定的账户名为李童的农行账户(尾号为XX76)。次日又接到对方电话,对方以验资为名要求其账户里有3万元,此时其卡上有3.3万元。然后对方就让其把收到的平安金绑定银行账号的验资码告诉对方,之后其手机收到了2次扣款短信,卡上的3.29万元就被转走了。对方让其到银行去查询,其去建行查询发现钱没有了,但对方说钱很快就会回到其账户,让其转账操作一下,把钱转到对方指定的名为侯某的建行账户(尾号为XX76)上验资,几分钟就能打回来。其按照对方说的做了,转完钱过了10分钟,没看到钱转回来,其又和对方联系,对方说验资失败,要2次验资,让其再打3万元进行二次验资,其意识被骗就报案了。13、证人侯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张某让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可以给其钱。并告诉其会有钱进入卡里,需要其配合去银行挂失补办新卡,会分钱给其,其知道他们拿卡是去实施诈骗、洗钱之类的事情。张某就带其到工商、农业、邮政、建行各办了一张银行卡,并给了其一张手机卡用于绑定银行卡,开通短信通,统一设定密码,张某给其300元作为酬劳。第二天,张某又带着其和李某1在上述四家银行又办了一套卡4张,也给了其和李某1300元作为酬劳。2016年8月14日大约17:40,张某将其带到一个叫“强某”的家里,并反复问其是不是把卡挂失了,其说没有。“强某”在打电话,张某告诉其“强某”在跟上线老板通电话,其听“强某”称呼对方“五哥”。之后其听到他们说银行卡被冻结了,若是卡里的钱多,他们打算合伙黑掉,钱少就交给老板。之后其就去找了以前也给“强某”办过卡的汪某,其将事情经过告诉他,他就说要和其一起把钱黑下来,其同意了。第二天,其和汪某到银行挂失并补办了银行卡(建行卡尾号XX85,已被扣押),在银行挂失卡片中其得知,该卡中有64000元被冻结,还有一笔32900元进入又出去了。之前从“强某”那里听说只能冻结到8月19号,其打算用新卡将钱取出。期间,其将张某的手机号码拉黑,并换了新卡。8月19日,其独自到蒲城的建行,但钱取不出来,汪某就打电话问银行,银行回复说是司法冻结,并提供了经办民警的电话。于是其和汪某商量给经办民警打电话试图解除冻结,但一直不行。期间,张某、“强某”带人在华阴一直找其。其听汪某说“强某”是华阴一带负责办卡的头目,他收集卡片后有人来收走或者用邮寄方式寄出。其可以辨认出“强某”、汪某、李某1、张某。1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史某1让其帮忙买几套银行卡(一套里包含工商、建行、农行、邮储各一张,并绑定一张手机号码),每套给其400元,说是要网上转账使用,但其知道史某1向其高价收购银行卡肯定是要进行违法犯罪使用的。其以每套300元或350元的价格向侯某、李某1、李某2、丁某、陈某2、刘某、安某、司某、孙某、杨森等人购买,并转卖给史某1,赚了约2000元。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史某1让其带侯某到他家,史某1告诉其和侯某说侯某的建行卡被单向冻结了,卡里有人转了64000元,要侯某去银行解冻,其三人将64000元平分了。但第二天其和史某1就找不到侯某了。其不清楚64000元是怎么转入侯某的建行卡里。汪某找其商量说他和侯某想通过挂失银行卡的手段将卡里的64000元取出,要分给其5000元,其害怕出事就没有同意。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号码是史某1提供的,并要求办卡时设定银行卡取款密码和手机转账密码一致。其从侯某处购买了2套即8张银行卡。其可以辨认出史某1。15、证人史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其同意每套银行卡(包含工商、建行、农行、邮储各一张,并绑定一张手机号码为一套)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小五”(有时称呼“五哥”)刘亚增。2016年8月初,其将从张某等人处(每套购买价为450元,一套卡绑定一个手机号码)收来的银行卡转卖给刘亚增,刘亚增拿到银行卡都会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2016年8月中旬,刘亚增带着他的老板吴某到华阴找其,吴某让其继续卖卡给其,过后其寄了二十多套卡给他,他也是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酬劳。张某等人卖卡给其,其将卡卖给刘亚增、吴某,每套赚150元,盈利约1万元左右。做买卖银行卡的人都知道大量的买卖银行卡都是用来网上诈骗转账使用的,但其只卖卡,没有参与网上贷款诈骗。2016年8月14日左右,刘亚增打电话给其说侯某建行卡里有64000元,但卡密码锁了,要其将侯某找来并将钱取出,还说要分5000元给其。其通过张某找到侯某,见面后,侯某向银行查询了银行卡的情况,银行告知说该卡被单向冻结,其和张某、侯某就知道该笔款项是刘亚增他们诈骗所得。其让侯某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但隔天他就不见了。到了2016年9月中旬,其去武汉找吴某,吴某告诉其说跟其购买的银行卡是用来网上贷款诈骗转账用的。其可以辨认出吴某、刘亚增。16、被告人刘亚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小五”。2016年7月下旬其通过朋友认识吴某,吴某告诉其说他是跑贷款业务的。后吴某让其帮忙购买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用于贷款流水转账使用,每套银行卡包含工商、建行、农行、邮储各一张,每套价格800元。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购买银行卡的信息联系上史某1,以每套银行卡600元的价格向史某1收购银行卡,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史某1,之后就把银行卡拿到湖北孝感给吴某,吴某支付现金给其。2016年8月中旬,吴某让其一起去陕西找史某1,说客户打进来的钱被冻结,银行卡被挂失了,卡是从史某1那里购买的,卡上有6万多元,要叫办卡的人将银行卡解冻将钱取出来,告知其该笔款项是诈骗得来的,其听吴某告诉史某1该笔款项来路不干净,然后答应给其和史某1好处费。隔了一天吴某先回孝感,让其留在华阴处理事情,其想想害怕,在华阴呆了一天就回北京了,其也不知道卡上的钱有没有取出来。之后,其又从史某1那里买了十来套银行卡卖给吴某,从9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卖银行卡给吴某。其卖卡从吴某处获利约1万元,都被其用于生活消费。其清楚吴某买卡是将骗来的钱通过银行转账使用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庭审中,被告人刘亚增辩解其并不清楚吴某将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其也没有告诉史某1购买银行卡的目的。经查:1、刘亚增在公安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中,均明确表述其知晓吴某向其购买银行卡是用于网络诈骗转账,其也将购买银行卡的目的告知史某1,让史某1为其收购银行卡;2、在庭审中,刘亚增先是供述自己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后在辩解自己在侦查阶段并未承认其知道吴某真正的购卡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自愿认罪从轻处罚又承认自己知道吴某的购卡目的,刘亚增在庭审中的供述自相矛盾;3、刘亚增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8月14日,侯某的建行卡中有一笔6.4万元的钱款被冻结,其就知道6.4万元是吴某诈骗得来的,但其仍然在该事件后向史某1购买银行卡并转卖给吴某约十套的银行卡,说明刘亚增并未因为知晓吴某将购买的银行卡用于诈骗而停止售卖银行卡给吴某;4、刘亚增于2015年因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被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从刘亚增的过往经历可知刘亚增买卖银行卡属于明知故犯。上述事实有刘亚增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的供述、证人史某1、张某、侯某的证言、(2015)宝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刘亚增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进行诈骗活动,仍然帮助、介绍购买,为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犯罪工具,涉案数额为96900元(其中既遂32900元,未遂6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既遂、未遂的数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均属于同一量刑幅度,以诈骗既遂金额32900元予以处罚,未遂金额64000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亚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亚增退赔被害人陈建平的经济损失三万二千九百元。三、追缴被告人刘亚增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