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李爱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李爱莲,孟凡君,于效昌,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4271号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65号。负责人:张永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东波,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宏志,该行职工。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闫楼镇三教寺。法定代表人:王广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爱莲,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孟凡君,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山东凤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于效昌,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生,山东凤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铺四合村。法定代表人:孟凡君,经理。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鸿,男,汉族,1980年3月4日生,阳谷县第一实验小学教师,住阳谷县。被告:周莉君(系王鸿之妻),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阳谷县十五里元完全小学教师,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周金风,女,汉族,1955年9月3日生,阳谷县党校副校长(已退休),住阳谷县。被告:王守明(系周金风配偶),男,汉族,1957年3月4日生,原石门宋供销社员工,现经商,住址同上。被告:王广贺,男,汉族,1992年3月2日生,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李爱莲、于效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东波、陈宏志、被告孟凡君、李爱莲、于效昌、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李爱莲、于效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我行与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小麦面粉、包装纸和外箱,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为10.12%。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李爱莲、于效昌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借款人正常经营中,应首先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待借款人不能偿还或破产清算后不能偿还,担保人愿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孟凡君辩称:我在担保手续上签字系因我是华丰公司的股东,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于效昌:同孟凡君答辩意见。被告李爱莲辩称;我没在担保手续上签字,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60万元,用于购买芝麻、小面粉、包装纸和外箱。并由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人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芝麻、小面粉、包装纸和外箱;金额15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10.12%。2015年8月28日原告按照借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完毕。同日,原告与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28日,被告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于效昌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承诺对为债权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爱莲对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的签字和印留手印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的签名与被告李爱莲本人字迹不一致,手印不是被告李爱莲所留,被告李爱莲因此花费鉴定费用9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个人保证担保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已知晓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于效昌自愿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被告系为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以上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李爱莲并未在个人保证担保函上签字按手印,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二、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于效昌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于效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李爱莲因本次诉讼中缴纳的9000元由原告阳谷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李爱莲。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阳谷县狮子楼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阳谷华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鸿、周莉君、周金风、王守明、王广贺、孟凡君、于效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