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807沈永根与孔庆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根,孔庆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807号原告:沈永根,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孔庆年,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沈永根诉被告孔庆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根、被告孔庆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73元、营养费375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4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44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0时4分,原告沈永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下荫路段处时,与被告孔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沈永根、被告孔庆年及苏L×××××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巫文花受伤。经认定,原告沈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庆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文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孔庆年辩称:1、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及诊断书确定,对其中一张金额为379元的由句容市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为无转院证明及病历予以证明该票据与此交通事故有关联。2、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均无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的各项主张均缺少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10时4分,原告沈永根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区域下荫路段处时,与被告孔庆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沈永根、被告孔庆年及苏L×××××的普通摩托车乘坐人巫文花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至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2月14日至句容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689.73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2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永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庆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巫文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沈永根与被告孔庆年各自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沈永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孔庆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永根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孔庆年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孔庆年赔偿20%。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沈永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9.73元;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需根据原告的伤情等证据材料来确认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但原告未提交病历、诊疗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伤情,甚至在庭审中都未能详细完整地陈述其伤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酌定为3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9.73元,由被告孔庆年承担20%共计41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年赔偿原告沈永根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417.9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永根承担191元,被告孔庆年承担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孔庆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9元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