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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清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艺、周伟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艺,周伟雄,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清申2号申请人:李艺,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周伟雄,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秀,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173号A栋一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260836。法定代表人:樊容带。利害关系人:樊容带,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利害关系人:樊容添,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荣,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艺、周伟雄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6日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并通知被申请人健泰公司的股东樊容带、樊容添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申请人李艺、周伟雄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被申请人健泰公司、利害关系人樊容添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艺、周伟雄称,被申请人健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健泰公司一开始股东为三人,其中登记的显名股东为樊容带、樊容添两人,隐名股东为申请人周伟雄,所占股份比例分别为25%、25%、50%。2012年初,健泰公司基于业务需要吸引申请人李艺为股东,公司股东股权比例为:樊容带占25%、樊容添占25%、周伟雄占40%、李艺占10%。2014年11月30日,各股东决定以该日作为公司解散基准日。但各股东在该日之后的15天内没有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申请人与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樊容带、樊容添就双方权益进行核算时产生争议,导致申请人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9号],樊容带、樊容添两人提起反诉。该案基于樊容带、樊荣添两人转移公司资产、人为制造公司负债、将公司的应收款予以挪用,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分拆协议》约定的清算原则。虽然股东已经确定了公司解散的基准日,但各股东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成立由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经书面催促也因缺乏互信基础无法成立清算组,通过股东自行清算已不可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对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且将清算基准日(2014年11月30日)属于申请人的权益分配给申请人。本院查明,健泰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樊容添(认缴出资37.5万元,占股75%)、樊容带(认缴出资12.5万元,占股25%),法定代表人由樊容带担任。截至听证日,该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2015年5月13日,周伟雄、李艺作为甲方,樊容带、樊容添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健泰公司分拆协议,约定:第1条:双方同意以2014年11月30日为双方清算终止日,终止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为双方共有,双方根据财务账册确认公司的流动资产,并根据2015年5月1日盘点数据推算确认2014年11月30日终止日的库存资产(库存资产最终以双方确认为准);第2条:……2014年11月30日以后,乙方单方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税金等运营费概由乙方承担,……;第3条:双方确认股东借款的本息金额为应付周伟雄投资款本金10万元;应付周伟雄和梁少平30万元借款(本金已还)利息134167元;应付梁少平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6667元(周伟雄和梁少平已收189479.83元);应付李艺利息23333元;应付樊容添和樊容带投资款各5万;应付樊容带利息26750元(已收款);应补发周伟雄2014年11月工资7300元,梁少平2014年11月工资4213元;福利待遇部分按股东同意标准发放;汽车折旧应付樊容添60000元,2014年汽车折旧费12080元;应付李艺15000元,2014年汽车折旧费12080元,应付周伟雄10000元,2014年汽车折旧费12080元;2014年12月1日止2015年2月28日期间,华泰电子厂的业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第4条:甲乙双方确认,公司共有汽车四台,按车牌3448/车牌23385/与车牌12375/车牌588搭配分割,乙方选用车牌3448/车牌23385估价53500元,甲方选车牌12375/车牌588估价47000元,高出部分以现金方式补偿;第5条:双方确认群联村自建厂房作价60万元,由乙方承购,应付甲方30万元,3日内现金支付甲方15万元,余下15万元在后续分拆中扣减。安阜村工厂由乙方继续单方经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单方负责。乙方必须保证在使用期间,保障属于甲方的设备的完整性。双方确认甲方支付健泰公司顶手费40万元,包括厂房内的一切装修等。尚未最终确认处理方案的材料,固定资产及周边设备等一切物料不可私自取走或变相使用,直至确认完成为止;第6条:因公司账务需要委托会计事务所处理,双方同意预留账务处理费15万元,按双方合约支付;以及预留公司后续注销的税费月10万元。水电需各自解决,收到厂房押金9万元后需退还乙方按金4.5万元;第7条: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必须严格遵守协议规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另立协议解决;第8条:员工未分前,如果因分立问题出现员工劳动纠纷,其责任共同承担。李艺、周伟雄、樊容带、樊容添均在该份分拆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9月15日,周伟雄、李艺以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诉,要求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共同向周伟雄、李艺支付退股结算款项669730.5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周伟雄、李艺,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1.确认周伟雄、李艺承担健泰公司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应付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威斯达电气(中山)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LED照明事业部)三家公司未确认材料款507044.3元以及健泰公司员工经济补偿金245661.5元;2.周伟雄、李艺向樊容带、樊容添、健泰公司支付仓库材料款445941.92元、车辆保险费8221元、2015年6月的电费32570.67元、工人工伤差额50000元、2015年6月至7月收取新东日还款6976.2元、2015年6月16日变卖废胶料款8700元、坏账款26920.12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认定周伟雄、李艺与樊容添、樊容带所签订的分拆协议中第1、2、3、4、5、6、8条无效,判决驳回原告周伟雄、李艺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樊容添、樊容带、健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日,周伟雄以健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之诉,要求健泰公司根据分拆协议第4条的约定将其名下号牌为粤T×××××汽车的所有权过户给周伟雄并承担由于未及时过户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207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判令健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伟雄办理粤TZZ25**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并赔偿损失(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从2016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过户完毕之日止)。后健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20民终1884号民事判决,认定分拆协议第4条无效,据此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驳回周伟雄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听证过程中,健泰公司的股东樊容添、樊容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周伟雄、李艺与樊容添、樊容带签订了一份分拆协议,约定对健泰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分割,但该分拆协议并非股东决定解散公司的协议,且该分拆协议的第1、2、3、4、5、6、8条已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现健泰公司的股东樊容添、樊容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故健泰公司尚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解散条件,因此周伟雄、李艺申请对健泰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李艺、周伟雄对被申请人中山市健泰注塑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向娜审判员  陶香琴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心然冼日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