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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小春、秦秀英等与秦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春,秦秀英,秦海,秦振华,秦莉静,秦凤英,秦杰,秦威,秦光平,秦龙海,秦龙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259号原告梁小春,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秦秀英(梁小春之女),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秦海(梁小春之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秦振华(梁小春之子),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秦莉静(梁小春之女),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乐县。原告秦凤英(梁小春之女),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桥富(秦海的儿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秦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秦威,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秦光平,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秦龙海,男,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秦龙洲,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原告梁小春、秦秀英、秦海、秦振华、秦莉静、秦凤英诉被告秦杰、秦威、秦光平、秦龙海、秦龙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长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志盛、人民陪审员叶超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海、秦振华及六原告的共同代理人秦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杰、秦威、秦光平、秦龙海、秦龙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3064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7曰,五被告经共同商量、策划,由被告秦杰实施雇请勾机,把原告梁小春丈夫秦龙祥(已去世)种植的龙眼树、毛竹、黄皮树及房屋泥墙毁坏,经博白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估价,上述项目损失估价金额共计30640.5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等待涉案土地确权,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现涉案土地权属已确定,原告再次起诉。原告认为,五被告不顾事实真相,以原告种植经济作物的土地是其自留山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经济作物及泥墙摧毁,其行为已构成侵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3、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博价估字【2012】019号估价结论书1页,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640.5元;5、博政决【201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桂09行初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6、原告方申请出庭证人秦宝珠,证明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同属于同一生产队,都主张对侵权行为地拥有使用权,因想建房秦杰将属于梁小春种植在该处的果树毁坏。被告秦光平辩称:被告秦光平、秦龙洲、秦龙海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种植在被告秦龙海、秦杰等自留山土地上的果树、竹木是侵权行为;虽然原告诉称2011年8月27日,秦杰雇请勾机,推毁其龙眼树、毛竹、黄皮树,当时并没有争议,但估价结论书是2012年1月13日作出,当时果树竹木已不存在,没有鉴定标的物,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及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毫无理由,应根据《民诉法》第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139条规定驳回起诉。被告秦杰、秦威、秦龙海、秦龙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秦杰、秦威、秦光平、秦龙海、秦龙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中的关于“被损泥墙造价”部分评估,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属自然泥墙除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涉案土地坐落于荒根土地。2011年8月27日,被告秦杰因想在涉案土地内的横岭岗上建房,秦杰请推土机将本案原告梁小春的丈夫秦龙祥(已去世)种植在该处的龙眼树、毛竹、黄皮树推毁,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该土地在2015年12月31日经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决〔2015〕9号决定书认定土地使用权属梁小春并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桂09行初53号判决维持决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龙眼树18棵,估定单价300元,估价5400元;毛竹60条,估定单价1.8元,估价108元;黄皮树,估定单价210元,估价630元。另查明,原告梁小春与原告秦秀英、秦海、秦振华、秦莉静、秦凤英系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建房的纠纷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被告方不应采用侵权的方式导致原告财物损失结果的发生。被告秦杰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申请证人秦宝珠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威、秦光平、秦龙海、秦龙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情况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他们是侵权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秦威、秦光平、秦龙海、秦龙洲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杰赔偿财物损失6138元给原告梁小春、秦秀英、秦海、秦振华、秦莉静、秦凤英;二、驳回原告梁小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被告秦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长春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