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品展销服务中心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中燕,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鼓楼北二街**号。法定代表人:付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工业品展销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负责人:罗传华。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延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石油公司)、四川省工业品展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业品中心)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延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中燕,被上诉人四川石油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工业品中心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延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左街X栋1、2单元1楼Y号房屋为陕西延长公司、四川石油公司及工业品中心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四川省石油总公司与新型建材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新型建材开发公司将案涉房屋向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出售,购房总金额为257628元,且收据中明确约定四川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蜀延公司)付款,该收据由蜀延公司持有,收据是全部款项付清的直接证据,转账凭证是对收据的佐证,收据和转账凭证相印证证明已经全额付款,故一审认定付款的事实有误;第二,根据购销协议、公司财务账本以及石油公司新的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以核实股东对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蜀延公司的转账记录明确表明是购房款,且全部由其出资,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其权利,由于蜀延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应当由三股东按份享有,且在本案应该考虑对国有资产的保护。被上诉人四川石油公司辩称,上诉人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上诉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另行起诉。案涉购房者是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并非陕西延长公司,且一审判决认定,出资购房者和房屋所有人并非一个概念,蜀延公司已经被四川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工业品中心未出庭答辩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陕西延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安北左街X栋1、2单元1楼Y号房屋为陕西延长公司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5日,四川省石油总公司与新型建材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新型建材开发公司将成都市东安街5幢1单元2号房屋和2单元1号房屋向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出售,购房总金额为257628元。同日,新型建材开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收款人处写为“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付款)”,摘要部分写为“购东安街X幢1单元2号、5幢2单元Y号房款”,金额为257628元。1993年6月19日,“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市新材房屋开发公司”支付100000元,付款项目为“货款(购房预付款)”。1993年6月28日,“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市真达通信设备厂”支付166700元,付款项目为“付购房款”。另查明,四川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于1992年6月8日成立,由延安炼油厂、四川省石油公司石化产品经营部和省工业品中心各出资500000元,现该公司已注销。1994年2月21日,四川省石油公司石化产品经营部以企业内部机构调整、经营效益不佳申请注销,由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负责人员安置、债权债务等的处理。1995年10月16日,四川省石油公司石化产品经营部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以下内容:由于内部机构调整,加之经营效益不佳,经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研究决定注销“四川省石油公司石化产品经营部”,注销后的有关债权、债务由四川省石油总公司负责承担。1999年9月15日,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申请,主要内容为根据《转发四川省石油总公司组建四川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四川省石油总公司成建制纳入四川省石油集团改组,1997年3月已在你局登记注册,故申请注销“四川省石油总公司”法人执照,注销后其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石油公司承担。石油公司现已注销。2015年10月20日,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安炼油厂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四川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延安炼油厂,依据陕油【1999】067号文件规定,于1999年11月和其下属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立时,将四川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的股东权、所有权利、义务一并划转至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延炼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更名为陕西延长公司。工业品中心目前工商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陕西延长公司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由蜀延公司出资购买,而蜀延公司的股东四川省石油公司石化产品经营部和工业品中心并未足额认缴注册资金,故本案诉争房屋应为陕西延长公司所有。但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虽然新型建材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付款”,但陕西延长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购房预付款,不能证明全部款项均为“蜀延石油化工联营公司”支付。而且本案诉争房屋系由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向新型建材开发公司购买的,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即使案涉房屋实际是由蜀延公司出资,但案涉房屋并不当然归蜀延公司所有。另外,陕西延长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省石油公司石化产品经营部和省工业品中心未足额认缴注册资金。故陕西延长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延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14元,由陕西延长公司负担。二审中,陕西延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为会议纪要、花名册等,拟证明购房具体经办人王晋的身份为蜀延公司的员工。第二组为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蜀延公司出资购房。第三组为天然气缴费凭证、装修款票据、电话费票据等,拟证明蜀延公司实际在使用房屋。经质证,四川石油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晋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身份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与陕西延长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蜀延公司的股东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陕西延长公司二审中认为该诉争房屋由蜀延公司购买,因蜀延公司现已注销,因此该房屋应当由设立蜀延公司的三家股东按份共有。本院认为,从房屋购买的情况来看,房屋的《购销合同》中立合同单位为四川省石油总公司,此后由蜀延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四川石油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最终房屋登记在四川省石油总公司名下,现购房凭证由陕西延长公司持有,从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蜀延公司属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且即使按照陕西延长公司认可的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蜀延公司,蜀延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财产亦为其单独所有,并不当然归属其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因此,本案中蜀延公司如确因法定事由而解散,需待清算后在分别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后,再对剩余财产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因此上诉人陕西延长公司要求直接确认诉争房产由蜀延公司股东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陕西延长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陕西延长公司在二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四川石油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调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陕西延长公司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4元,由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黄小华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