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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秀恒与王何利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秀恒,王何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24民再1号原审原告:韩秀恒,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原审被告:王何利(王卫军),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怀仁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志远,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秀恒与原审被告王何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晋06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0624民再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韩秀恒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审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晋0624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二、准予原审原告韩秀恒撤回原审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审原告韩秀恒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告韩秀恒负担。审 判 长  郭秀清审 判 员  薛 惠代理审判员  杨菊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