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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来、毕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李云来,毕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1705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城镇柳条沟村,组织机构代码证:07081721-9,法定代表人:于圣锟,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轲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毕欣,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来、毕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2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云来与毕欣系夫妻关系,李云来曾系圣云伟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欣并非该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收到材料款95万元。当日,李云来、毕欣私自从公司账户转至毕欣个人账户90万元。我公司向李云来、毕欣催要归还6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6月8日,原告于圣锟、孙伟、被告李云来三人出资设立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被告李云来任董事长。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砂石料加工有限公司收到货款900000.00元,同日,被告李云来、毕欣将该货款转至账号为×××毕欣的账户。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归还650000.00元,尚欠250000.00元。二被告在占有公司财产,拒不返还,尚不能说明理由,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云伟沙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