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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凤英与盛雪东、盛桂芳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英,盛雪东,盛桂芳,盛雪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564号原告:张凤英,女,194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雪东,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锋,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桂芳,女,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盛雪明,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张凤英与被告盛雪东、被告盛桂芳、被告盛雪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被告盛桂芳、被告盛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钱惠良、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26日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火根、被告盛雪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峰、被告盛桂芳、被告盛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英诉称,张凤英与盛荣根结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丈夫于1997年4月10日病故,盛荣根生前有坐落房产苏州市相城区阳澄××(××)××南、北××六间房屋。现继承人对盛荣根立有南首三间房产权口头遗嘱发生纠纷。请求判决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南××三间房产权62.5%归原告所有,12.5%归被告盛雪东所有,12.5%归被告盛桂芳所有,12.5%归被告盛雪明所有,二间简易房、围墙、水泥场地归被告盛雪明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和被告按所析份额承担。被告盛雪东辩称,1、盛雪东认为位于相城区阳澄××(××)××南××三间房产权中的三分之一即其中一间归盛雪东所有。因为作为家中的长子,盛荣根生病后期得了癌症,所有的医疗费全是盛雪东承担的。养老送终也是盛雪东承担的。所以盛雪东认为对于上述遗产应该多分。2、对于两间简易房、围墙、水泥地盛雪东认为应该归盛雪东所有。其一当时出资是盛雪东出的,其二对于原告诉状中称建造是由盛雪明所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为盛雪明是出去做上门女婿的,是和女儿一样看待的,当时盛荣根将家中的财产全部是由盛雪东继承的。对于房子的修缮和两间简易房、围墙、水泥地理所当然是由盛雪东出资。盛雪明出资建造是不符合常情的。被告盛桂芳辩称,简易房等是盛雪明造的,村里手续都是盛雪明去做的。被告盛雪明辩称,围墙、简易房、水泥地当时是以我母亲的名字去办理手续的,钱是我出资造的,人与材料都是我弄的。在造简易房时与盛雪东发生纠纷在阳澄调解委员会调解过。原告张凤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表一份,证明原告与已经过世的盛荣根生育二子一女的事实(即被告盛雪东、盛桂芳、盛雪明),户表形成的时候盛桂芳已经出嫁了。3、1982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有六间房屋的事实依据。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为5.5*11.6米,应该以所有权证为准,所有权证的形成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5、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一份,证明申请表上为张凤英、盛雪东、盛桂芳、盛雪明四人,证明后面的三间(与本案要求分割的房子无关)翻建的批复,该房子实际上由盛雪东占有使用,原告不要求处理。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附草图一份,证明在原告现在三间房屋的南面建造的二间简易房、围墙、水泥场地,申请人是原告,但是实际上是由被告盛雪明建造的。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时间为1997年4月11日签发,证明户主张凤英名下有盛雪明、张彩芬。被告盛雪东质证称,对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户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盛雪明于1999年6月16日迁出阳澄湖莲花村。对证据3、1982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登记是盛雪东,被张凤英自己去乡里修改了。对证据5、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盛雪东于1995年在上述宅基地建造了三上三下房屋,并且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6、承诺书复印件一份,附草图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盛雪东出资。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时间为1997年4月11日签发,常住人口登记卡已经与事实不符了。因为盛雪明、张彩芬与1999年6月16日已经迁出。被告盛桂芳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盛雪明质证称,南面要求分家的房屋在1999年翻建过屋面,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英与盛荣根(1997年4月10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婚生盛雪东、盛桂芳、盛雪明二子一女。1982年12月,建造了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莲花村(1)莲花垛86号南面三间房屋(建筑面积63.8㎡),1986年底1987年初,对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莲花村(1)莲花垛86号北面的平房进行翻建,1995年,由被告盛雪东对苏州市相城区阳澄莲花村(1)莲花垛86号北面的房屋翻建三楼三底楼房。盛荣根去世后,以原告张凤英的名义申请建造简易房二间、水泥场地及围墙,目前由被告盛雪明占有使用。审理中,被告盛雪东称该简易房二间、水泥场地及围墙系由其出资建造。原告张凤英、被告盛桂芳及被告盛雪明则称,该简易房二间、水泥场地及围墙由被告盛雪明出资建造,并由被告盛雪明具体经办。因原、被告间就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张凤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表、1982年宅基地清理登记表、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等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故对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南三间房屋,应本着对房屋的贡献大小、现有房屋的现状及数量、实际使用状况,有利和方便今后生产、生活等综合因素,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该房屋由原告张凤英、盛荣根出资建造,盛荣根于1997年4月10日病亡。故原告张凤英应分得该房屋的62.5%,被告盛雪东、被告盛桂芳、被告盛雪明各分得该房屋的12.5%。对简易房二间、水泥场地及围墙,系盛荣根病亡后建造,不属于遗产分割的范围,且没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莲花村(1)莲花垛86号南三间房屋,由原告张凤英享有62.5%的份额,由被告盛雪东、被告盛桂芳、被告盛雪明各享有1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张凤英负担811元,被告盛雪东、被告盛桂芳、被告盛雪明各负担人民币163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建根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