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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作瑞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瑞,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刑终5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作瑞,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作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18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作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作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8月9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作瑞同王某1、王某2饮酒后,回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王某1家,在王某1家门口处,王作瑞同王某1发生争执后互殴,被王某2劝开,互殴过程中造成王某1腿部受伤,王作瑞体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王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作瑞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某1因伤住院治疗24日,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54.53元,其中医疗费88994.53元(含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8月9日1时50分,王某3报案称,王作瑞与其丈夫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王作瑞被传唤到案。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6年8月8日21时许,王作瑞和我在王某2家喝酒后,我们三人又到镇上喝酒,9日2时左右回到我家,王作瑞说在你家喝会儿酒,打会儿牌,我说晚了,不玩了,我和王作瑞发生争执,当时王某2已经出去了,我推王作瑞出去,他踹我腿部,杵我胸口,我杵他胸口,向外推他,到院内我俩拳打脚踢对方,我推他到院外,他把我打急了,我用椅子打他,他用胳膊夹住我脖子,将我摔倒,用脚踢踹我腿,坐我身上杵我头部、胸部,我咬他手,我站起来,他又将我摔倒,骑我身上打我,王某2过来将王作瑞拉开,我躺地上起不来了,感觉腿骨折了,我妻子报警。4.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时左右,我丈夫王某1喝完酒回到家,一起回来的还有王作瑞、王某2,他们在沙发上待着,听他们说话都喝得不少,我在床上躺着,王作瑞让王某1拿牌玩会儿或拿酒再喝点,我生气了,让他们走,王某1推王作瑞、王某2让他们回家,推出屋后,王某2没有回来,王作瑞又进屋拿烟,我听王某1和王作瑞在院子里互骂,我出屋见王作瑞和王某1在我家门外互相骂,王作瑞要从柴禾垛上拿棍子,王某1顺手抄起一把学生坐的椅子朝王作瑞打,我上去劝,但拉不住,王作瑞将我丈夫按倒在地上,骑身上杵,这时王某2返回来将王作瑞拉起来,我丈夫躺地上没站起来,我报警。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8月9日2时左右,王某1、王作瑞和我一起在太师屯镇上喝酒回来到王某1家,王某1妻子跟我说,怎么喝这么多,你们该回去回去吧,王某1妻子给我和王作瑞每人一盒烟,我拿烟回家,王作瑞没走,我走到半路上,听到王作瑞和王某1吵吵起来,我回去看到王作瑞骑在王某1身上,用拳头杵王某1头部,我把王作瑞拉开,王作瑞也就自己躺地上,王某1一直没起来,我要扶王某1起来,王某1说腿折了,王某1妻子报警。我看到王某1嘴里是血,右小腿肿了,看着像骨折了。王某1和王作瑞打架的地方是硬化过的路面,没有石头,旁边有柴禾。6.被告人王作瑞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8月9日2时左右,我同王某2、王某1从太师屯镇上喝酒回村,将王某1送回家,从他家出来,他用椅子打我,咬我手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8月9日11时30分,经勘查,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沙峪村)白家地自然村王某1家,王某1家门外有学生用椅子一把,院外为水泥硬化路面。8.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证明:王某1的主要损伤为右胫、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王某1补充的主要损伤为右腓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作瑞主要损伤为体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88994.53元(含鉴定费200元)。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作瑞于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作瑞与被害人王某1共同饮酒后发生争执,不能控制情绪冷静处理,发生互殴,王作瑞将王某1致伤,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王作瑞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作瑞同王某1互殴过程中,王某1先用椅子殴打王作瑞,造成王作瑞轻微伤,王某1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作瑞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王作瑞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王作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作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上诉人王作瑞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殴打王某1,王某1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作瑞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作瑞与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王作瑞将王某1打伤的犯罪事实,因王作瑞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故王作瑞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作瑞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循正当途径解决,在互殴过程中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作瑞的犯罪行为给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王某1在案件起因上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作瑞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王作瑞所犯罪行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作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王某1的实际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作瑞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审 判 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