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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仕亮与严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亮,严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267号原告:周仕亮,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秀峰,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昕,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仕亮与被告严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清、被告严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才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严秀峰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为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陆续以支付工人工资和各种费用为由,共计向原告借走15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开始催讨,但被告至今推诿拖延不归还。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严秀峰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原告和被告是合作承包工程关系。其仅收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以及支付宝汇款的71100元,对于其他款项均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5年5月31日、6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同年6月17日至8月24日,原告又分数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21100元。后,原告多次发短信催讨借款,其中两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均以“现在不方便,晚些联系”等回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以及短信记录予以证实,原、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的金额。原告主张150000元,并提供了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150000元时,被告没有否认,默认应视为承认;证人高某、陈某证言,证明原告帮被告垫付工资,高某看到原告帮被告支付4万工资,陈某看到原告在付三个工人的工资,还提供了原告向袁海强、牟永根、张道康的汇款凭证和支付宝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人工工资以及房租共计278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短信记录系网络证据,是虚拟信息,存在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且被告在短信中从未承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证人证言从未明确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向袁海强等人汇款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法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与其达成借款的合意以及向其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等转账凭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1100元,被告虽抗辩系由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仕亮71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周仕亮承担900元,被告严秀峰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