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朱传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94号原告:朱传满,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子芳路西侧曾坑段(曾坑头A6#安置楼101、102、103、301、302.303、305、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79639798P。负责人: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大军、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满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满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杰,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大军、邹志艳到庭了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朱传满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兰青、甘木友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朱传满撤回对被告张兰青、甘木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4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36000、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赔偿129334.9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以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本案被答辩人主张诉请明显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符,请求依法核减,但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张兰青、甘木友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张兰青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医院诊疗材料,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住院治疗长达20��;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4402.9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2000元;7、居住证明,证明因2013年城南镇政府工业区集中区建设,原告土地房屋被征迁,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已融入城镇之中,只是户籍暂未转为非农业户口,依法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原告在安徽德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从事钢筋工工作,月工资6000元;9、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情况;10、房屋回迁安置结算单,证明原告的房屋在2013年4月3日已经依法被拆迁征收,已经不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驾驶员张兰青的实习期至2017年7月4日,所以张兰青不符合驾驶资格,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需庭后核实;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结果没有说明是否构成功能丧失,且没有有关鉴定的资质,所以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且原告的三期鉴定偏高;对证据7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后在城南镇居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未提供房屋信息故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存在;对证据8���工证明认为没有公司负责人和出具证明人的签字盖章,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明细和交纳社保的明细,也没有相关合同佐证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是手写的发票,没有提供照片加以佐证车辆受损的部位,项目内容也未能体现出维修的具体项目,且其中一张为680元的票据金额有改动;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搬迁的事实,不能确定原告的具体搬迁位置,无法体现原告适应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9日17时05分,张兰青驾驶闽C×××××小型客车行驶至京珠线1102公里800米处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402.9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X(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花去维修费148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从事建筑业。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兰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甘木友是闽C×××××小型客车车主,于2016年3月7日,在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兰青驾驶闽C×××××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张兰青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误工费25347.6元(140.82元×180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元(20天×10元),车辆损失148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5982.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石狮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71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狮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传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0717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