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俊与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439号原告:王俊,男,1986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淑玲,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与被告王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顺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被告王淑玲、被告长治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2016年8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主路红领巾桥北,我驾驶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王淑玲雇佣的司机郑凤良驾驶大货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我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郑凤良负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62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11850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266元、施救费8900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我自行承担。被告王淑玲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郑凤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长治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淑玲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顺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顺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王淑玲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主路红领巾桥北,原告王俊驾驶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适遇被告王淑玲雇佣的司机郑凤良驾驶大货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郑凤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2日,其伤经诊断为:右足踝部撕套伤;右跟骨开放骨折;左踝开放伤口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25920.88元、护理费3750元、救护车费268元、住宿费266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俊右下肢目前状况属十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15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因此事故造原告车辆损坏,其支付施救费89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修车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原告长子王×1,2007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次子王×2,2009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之父王×3,1956年12月8日出生;原告之母刘×,1962年12月30日出生;王×3与刘×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三名子女。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孟村回族自治县××运输队签订运输合同,从事运输活动。再查,被告王淑玲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顺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长治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户口本、运输合同、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淑玲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顺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长治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基于郑凤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顺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情况、鉴定结论、从事的职业、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及居住、生活所在地等情况予以确定;因事故前原告从事运输活动,主要收入来源于运输业,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伤情程度的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系其免赔范围,故其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淑玲给付原告的现金,未超出被告长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长治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顺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合计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医疗费十二万三千八百二十元八角八分、护理费一万七千六百元、误工费七万一千一百元、交通费一千七百六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一千六百九十三元、施救费六千九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计三十八万六千零三十一元八角八分(其中四万元直接给付被告王淑玲)。三、驳回原告王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原告王俊未预交),由原告王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爽-6--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