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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与黄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黄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34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鞍山路202号1-1、2-1、3-1、4-1。负责人:邓颖,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竹,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龙,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德阳分行)与被告黄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德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93599.94元及利息7409.3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101009.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90.8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旅游借款,原告在对被告的收入状况等进行审查核实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有效期为36个月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贷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法院。黄小龙辩称:涉案证据中被告的签字是本人签的,但借款不属实,因为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德阳鑫金机械厂(以下简称鑫金厂),鑫金厂也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并向被告承诺借款由其偿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自立约各方签订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之日终止;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年利率8.1%;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项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及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五(六)款中的提前还款违约金等,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再查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599.94元,应收利息292.59元、罚息7116.71元,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53%。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银行德阳分行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借款后,将款项交予何人使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本合同针对债务人的具体违约行为有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适用相应具体违约责任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三项中的贷款用途挪用及逾期情形下的罚息利率……除上述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已承担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的罚息,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据,但基于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参加了庭审的事实,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对于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3599.94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292.59元、罚息7116.71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53%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征收1461元,由被告黄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