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淑文与陈翔、郑嘉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淑文,陈翔,郑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淑文,女。委托代理人:张科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嘉燕,女。上诉人薛淑文与被上诉人陈翔、郑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陈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翔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利息3%;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均是约定被告陈翔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利息3%。原告给付被告陈翔上述三笔借款(合计90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后,被告陈翔均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份止,本金9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翔与被告郑嘉燕于201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翔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被告陈翔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翔给付借款后,被告陈翔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翔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陈翔应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未就被告陈翔、郑嘉燕共同举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被告陈翔、郑嘉燕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郑嘉燕按夫妻债务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陈翔、郑嘉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淑文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翔负担。上诉人薛淑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俩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原告请求被告郑嘉燕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一)证明本案债务是否用于俩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而不是在上诉人(原告)方,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嘉燕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更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司法解释明确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本案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俩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1、被上诉人郑嘉燕没有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其家庭开支主要依靠被上诉人陈翔的经济来源。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还购置房屋(鸿大城17栋2—8B)并进行装修,该支出不排除使用了上诉人的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俩被上诉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翔、郑嘉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翔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10月1日向上诉人薛淑文各借款30万元,合计9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薛淑文认为被上诉人陈翔向其借款的9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陈翔与郑嘉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陈翔与郑嘉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郑嘉燕未在《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上签名,说明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本案借款90万元数额巨大,超出了一般家事互为代理的正常范围,根据权利义务相对性和借贷分险可控性的要求,举证责任应向债权人倾斜,现上诉人薛淑文又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翔将该借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开支,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0元,由上诉人薛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