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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莫振辉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振辉,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高明区第一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211号原告莫振辉,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黄景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傅学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秀欢,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钟飞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少婷,佛山市法制局的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第一中学,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维礼,校长。委托代理人陆劲彬,该校工作人员。原告莫振辉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佛高人社不认工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高明区第一中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满开,被告高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傅学英、胡秀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少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劲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明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佛高人社不认工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教师,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2016年6月9日中午约12时35分,原告在参加××二年级学业测试高明一中考场的监考工作结束后(下班)前往荷富路美的西海岸取回新房相关物品和装修资料,中途前往伟业建材店选购材料后,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第三处吃午餐(因考试时间紧迫,考场安排了监考员和工作人员的午餐)并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途中,行驶至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时与一小型轿车(粤E×××××)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6]第4406083201600176号),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创伤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明人社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佛府行复[2016]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佛高人社不认工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教师,平时在学校宿舍(地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居住。2012年9月28日,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988号美的西海岸购买了一套新房,从2016年1月起,原告开始对该新房进行装修(由自己订购装修物料,雇请装修工进行装修)。期间,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返回上述住宅处理装修事务,然后再按时返回学校上班,直至2016年6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2016年6月9日12时35分,原告在参加××二年级学业水平测试高明一中考场的监考工作结束(下班)后,如常返回美的西海岸的新房取回施工图纸和查看还需订购多少装修材料,然后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高明区第一中学吃午餐(因考试时间紧迫,考场安排了监考员和工作人员的午餐)并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途经荷富路的伟业板材店订购了材料之后,当行驶至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时与一小型轿车(粤E×××××)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明人社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维持高明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从2016年1月起,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返回上述住宅处理装修事务,直至2016年6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每天如此,持久而稳定,性质上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2016年6月9日约13时15分,原告从荷富路伟业板材店返回学校时在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根本目的是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离上班时间也比较接近(相差不到一小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3点15分,集合时间为14点10分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径也属于平时中午从新房返回学校的路线,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因此,原告在2016年6月9日13点15分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事实明显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以原告所购的美的西海岸新房不属于住所和经常居住地,原告下班之后返回该新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原告下班之后返回该新房处理装修事务也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为由,维持高明人社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也明显属于事实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因如下:其一,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在下班后从事其他合理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关于保障劳动者在该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2016年6月9日当天中午下班后,原告订购新房装修材料也属于从事其他合理活动,当天约13时15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根本目的是回校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离上班时间也比较接近(相差不到一小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3点15分,集合时间为14点10分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径也属于平时中午从新房返回学校的路线,明显处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其二,所谓“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顾名思义,就是平时经常要进行的生产活动和生活活动。从2016年1月起,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返回上述住宅处理装修事务,直至2016年6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每天如此,持久而稳定,性质上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而且,即使原告下班之后返回该新房处理装修事务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前已论证,原告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明显处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因此,应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佛高人社不认工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高明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了被诉的行政行为。2.《广东省商品买卖合同》、订货单、送货单、《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6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返回新房处理装修事务,然后再按时返回学校上班,属于其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或者其他合理活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路线图,证明2016年6月9日约13时15分,原告从荷富路伟业板材店返回学校时在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回校目的是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或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被告高明人社局辩称,一、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核实:原告系第三人的教师,居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第三人的办公地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016年6月9日,原告系2016年广东省学业水平考试高明一中考点机动监考员,考试时间:8:30-10:00、10:40-12:10和15:00-16:30,监考员集中时间:7:30和14:10。当日上午监考工作结束后,原告于13时15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与冼某周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后;4.创伤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报告》、居民身份证、证明、高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高明区中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职证明、考务册、原告及高明人社局对李福全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二、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系第三人职工,其居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2016年6月9日上午监考工作结束后,于13时15分在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三、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7月7日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高明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批复书》。第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高明人社局于同月28日受理,于2016年9月13日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佛高人社不认工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月19日、2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认为,从2016年1月起,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学校返回美的西海岸处理装修事务,直至2016年6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每天如此,性质上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原告从荷富路伟业板材店返回学校时,是为了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离上班时间也比较接近,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径也属于平时中午从新房返回学校的路线,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为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高明人社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原告所述到美的西海岸处理装修事务非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尚处于装修状态的房子非为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第三人办公地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原告居住地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2016年6月9日广东省学业水平考试上午结束时间为12:10,监考员下午集中时间为14:10,上午监考工作结束后,原告于13时15分在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非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故认定2016年6月9日原告上午监考工作结束后,于13时15分在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情形与上述规定不符,亦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符。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与高明人社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批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7月7日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高明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批复书。2.收件/一次性告知登记回执、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或职业病)伤害报告》、居民身份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职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明区中医院门诊病历、高明区中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考务册、2016年高考和水平考监考员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和原告住所,2016年广东省学业水平考试考试时间和监考员集中时间,原告系该考试的机动监考员。2016年6月9日上午监考工作结束后,原告于13时15分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受到交通事故伤害。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高明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4.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路线图、施工设计图、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裴某翠系夫妻关系,购买了美的西海岸7座2305号的房屋。5.被告对原告及李福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考点的监考员,2016年6月9日下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时间属于2016年广东省学业水平考试时间和监考员集中时间。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高明人社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19日、2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告高明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证明高明人社局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法律依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高明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二)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第三人的教师。第三人的办公地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星河路68号,原告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该地址为第三人的教职工宿舍。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其妻子裴某翠和佛山市高明区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988号7座2305的一套新房。2016年6月9日,第三人作为2016年广东省学业水平考试的一个考点,原告作为机动监考员负责当天该考点一个考场的监考工作。当天考试的考试时间为:8:30-10:00,10:40-12:10和15:00-16:30,监考员集中时间:7:30和14:10。当日上午监考工作结束后,原告回其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988号7座2305的新房查看装修工作。当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途经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与案外人冼某周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治疗,后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右骸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后;4.创伤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该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7日,第三人向高明人社局提交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由于原告仍在医院治疗,要求高明人社局延长工伤认定的申报时限。高明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批复书,认定该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同意延长申请时限。第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高明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第三人的申请。2016年9月8日,高明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向原告及第三人的一名教师李福全进行调查询问。原告陈述了当日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受伤的情况,并告知高明人社局其当日离开考场的时间约为12点35分,当日离开考场后就回到新屋进行装修的监工,装修的师傅告知原告材料不够,原告遂驾驶摩托车在中山路购买了需要的材料后欲返回学校进行午餐,行至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和一小轿车相撞引发交通事故。李福全陈述当日的监考时间,并说明了事故当日下午原告没有到学校参加监考活动的情况。2016年9月13日,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高明人社局于2016年9月19日、29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三)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1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6年11月1日将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高明人社局,高明人社局收到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涉案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之后案件由市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决定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高明人社局送达。(四)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诉讼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起诉中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从2016年1月起,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返回新购的住宅处理装修事务,直至2016年6月9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本每天如此,持久而稳定,性质上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3时15分,离上班时间也比较接近,发生事故的路径也属于平时中午从新房返回学校的路线,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因此,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的规定。据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路线图、《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施工设计图》反映,原告于2016年6月9日上午监考结束后,返回其所购置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988号7座2305的新房实施装修的监工工作,第三人对此亦无提出异议,市人社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参考以上规定,原告其所购置的尚处于装修状态的房子并非为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其从新房返回第三人的途中并非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返回新房从事装修监工工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高明人社局根据以上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是高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7月7日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高明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批复书》。第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高明人社局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2016年9月8日,高明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向原告及用人单位第三人的一名教师李福全进行调查询问。2016年9月13日,高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9日、2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高明人社局做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高明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2.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做出复议决定,作出复议决定时间在法定复议期间内。3.EMS邮件单及网站查询送达截图,证明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释〔2015〕5号),证明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及适用的程序和依据。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无法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至同年6月9日期间每天的活动,2016年6月9日当天第三人就餐时间是12点10分至12点45分,地点是高明一中饭堂。对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除了证据3中的交通路线图两被告有异议外,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路线图为其事发当日的驾车路线,与高明人社局所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高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5,原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高明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4、6,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原告、高明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振辉是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第一中学的教师,住所地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号第三人的学校宿舍居住。2012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988号7座2305的一套新房。从2016年1月起,原告采用自己订购装修物料雇请装修工进行装修的方式对该新房进行装修。原告陈述至事发前,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往新房处理装修事务,然后再返回学校上班。2016年6月9日,第三人作为2016年广东省学业水平考试的一个考点,原告作为机动监考员负责当天该考点一个考场的监考工作。当天考试的考试时间为:8:30-10:00,10:40-12:10和15:00-16:30,监考员集中时间:7:30和14:10。2016年6月9日中午约12时35分,原告在参加××二年级学业测试高明一中考场的监考工作结束后,到其新房查看装修并取回所购置的新房相关物品和装修资料,中途前往伟业建材店选购材料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第三处吃午餐并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途中,行驶至省××线××(中山路交通局前路段)与冼海周驾驶的号牌为粤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进行治疗,后转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石膏托外固定术后,创伤性血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7月28日,第三人向高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明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佛高人社不认工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11月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后,经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佛府行复[2016]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高明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高明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市人社局作为高明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天上午监考结束后到其新房查看装修并取回所购置的新房相关物品和装修资料,中途前往伟业建材店选购材料后,原告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第三人处吃午餐继续参加学校下午的考务工作途中与一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每天中午下班后均从所在学校返回新购的住宅处理装修事务,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事发当天驾车行驶的路径也属于平时中午从新房返回学校的路线,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工伤。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星河路68号2座2梯101,实际上为第三人的宿舍,原告所购置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富路988号7座2305的房屋正处于装修阶段,并非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从所购置装修中未居住的新房作为起点返回第三人处,显然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另外,原告到所购置新房的目的是对新房装修进行选购材料及监工工作,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亦没有关联。因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不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的情形。故高明人社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维持高明人社局作出的佛高人社不认重[2016]9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明人社局不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采用的文书形式有瑕疵,应予指正。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采用的文书形式有有瑕疵但并未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综上,高明人社局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撤销高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责令高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振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振辉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银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