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建坤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坤,男,出生于1989年1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水长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家耀、检察员韦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坤携带射钉枪一支、钢珠一瓶、火药一瓶、射钉弹一瓶乘坐李某驾驶的云M×××××号微型车前往保山途经G56高速公路蒲漂收费站时,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能正常完成击发过程。被告人李建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坤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物证射钉枪1支、钢珠1粒、射钉弹10发、火药16.3克,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的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痕)字〔2017〕030号枪支性能鉴定书,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建坤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射钉枪1支、钢珠1粒、射钉弹10发、火药1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