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光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磊,李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768号原告:赵光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磊与被告李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李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59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652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15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6,0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共计161,333.5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雪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8时41分许,被告李雪驾驶的牌照号为浙B6XX**小型轿车在顾戴路中春路西北约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李雪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鉴定费和律师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他费用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时,其听到原告说过手机丢了,但其不清楚是否是事故当时甩到地上不见的。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现金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就同等责任,被告不承担高于60%的赔偿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如法院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则同意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计算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共摄片八次,存在故意拍片恶意增加医药费的可能,医疗费应扣除五次摄片费用总计350元,扣除后医疗费金额应为3,260.71元,具体金额由法院依票据核算;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无护理人员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51,04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436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无定损和证明;手机损失未经定损,无法判断与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关于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手机遗失,系原告自述且无人证,无法证明丢失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8时41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中春路西北约5米处,因被告李雪驾驶牌照号为浙B6XX**小型轿车时未安全驾驶,原告赵光磊驾驶电动车时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致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载明:手机现场遗失。原告当日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多次复诊,共计发生医疗费3,610.70元。原告另为购买拐杖支付130元。牌照号为浙B6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雪,并以李雪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光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赵光磊承租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赵光磊名下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显示,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除2015年2月无工资转账记录外),每月均有工资转存记录,金额为2,871.27元至6,934.92元不等,其中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交易地点均显示为上海。2016年12月23日,工资转存金额为952.67元。2017年3月1日,深圳时代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赵光磊,性别男,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路荣楼村赵老庄组。此人系我公司员工,从事配送员工作,其2016年8月2日至今在我公司工作。其自2016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出勤,因无法正常从事工作。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17年3月2日生成的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均有扣缴义务人,且除2015年3月、2016年8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实缴税额为0之外,其余月份均有实缴税额,自2016年8月起缴扣义务人为上海道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打印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2015年2月起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参保状态为正常;2016年7月起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参保状态为暂停。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深圳时代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工作于上海道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均系北京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事发后,被告李雪为其垫付医疗费600元,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拐杖助行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误工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6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雪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所实际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定金额为3,610.70元;2、营养费、护理费,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其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等级及三期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两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故就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上述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为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系原告因治疗伤情所需,且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13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为43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佐证证明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15,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元,且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可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及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之事实,根据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原告现主张之金额,于法有据,本院确认为18,652元;8、鉴定费,系原告基于身体受伤害而实际支付的相应费用,亦有发票为凭,本院确认为1,950元,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9、衣物损失、手机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衣物及手机的受损情况,但考虑原告确因本起事故受伤可能导致衣物受损的实际情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文字载明手机现场丢失,且被告李雪亦确认事发时原告提出过手机丢失情况,本院酌定物损(含衣物及手机)为1,000元;10、律师费,原告虽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610.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8,652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436元、物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合计148,362.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410.7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残疾赔偿金30,002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171.20元。就被告李雪为原告垫付的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雪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磊134,981.9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雪600元;三、驳回原告赵光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2.04元,由原告赵光磊负担704.82元,被告李雪负担1,05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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