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黄炜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黄炜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384号原告: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雁洲村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金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系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仕,系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炜臻(曾用名黄伟瑧),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佑佳��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佳加气公司”)诉被告黄炜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佳加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萍、林华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炜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佑佳加气公司起诉称:原告佑佳加气公司系生产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简称加气砖),被告黄炜臻于2009年在原告佑佳加气公司多次提货,多年来均有赊账,截至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黄炜臻共拖欠原告佑佳加气公司货款329364.6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如有拖欠按欠款总额329364.6元每日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被告黄炜臻在近2年的时间里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支付欠款。原告佑佳加气公司认为,原告���佳加气公司履行了供货全部义务,被告黄炜臻应向原告佑佳加气公司支付货款,但是被告黄炜臻不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长期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佑佳加气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炜臻向原告佑佳加气公司支付欠款329364.60元;2.被告黄炜臻向原告佑佳加气公司支付违约金235495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黄炜臻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炜臻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佑佳加气公司为证明黄炜臻拖欠其货款329364.6元,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予以证明。佑佳加气公司主张,双方交易并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以来黄炜臻多次向佑佳加气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后转卖他人,双方定期结算货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对账后确认黄炜臻拖欠佑佳加气公司货款329364.6元。黄炜臻就此向佑佳加气��司出具欠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叁佰陆拾肆元陆角零分,¥329364.6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总欠金额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特立此据”。该欠条有黄炜臻的签名及指印确认。以上事实,有佑佳加气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炜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佑佳加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佑佳加气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对证据的陈述均予以确认。佑佳加气公司主张黄炜臻拖欠其货款329364.6元,已向本院提交了由黄炜臻签名及按指印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黄炜臻在欠条中确认拖欠佑佳加气公司货款共计329364.6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现付款期限届满,黄炜臻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佑佳加气公司要求黄炜臻清偿货款32936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佑佳加气公司要求黄炜臻逾期付款按照欠款总额每天1‰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以所欠货款329364.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炜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36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329364.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原告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被告黄炜臻负担6867元(上述诉讼费原告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黄炜臻直接向原告广州市佑佳加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朱杏梅人民陪审员 李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