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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洪刚与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洪刚,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刚,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晨鸣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该公司人事科科长。上诉人赵洪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晨鸣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鸣纸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洪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被上诉人晨鸣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洪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赵洪刚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洪刚在本案中的起诉不是重复诉讼,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1号仲裁案件的诉请与本案的诉请并不相同。本案系确认晨鸣纸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之诉,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因赵洪刚工伤未愈,在工伤及患病治疗期间晨鸣纸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违法。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40号中赵洪刚诉求晨鸣纸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是一个单独的仲裁请求,而仲裁委未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后简易开庭审理,而举证及辩论环节没有完成,程序违法。一审裁定混淆了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1号仲裁案件与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40号仲裁案件,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应予撤销,改判晨鸣纸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40号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是不予受理,但原因并非重复诉讼,而是事实不清。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1号仲裁案件与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40号仲裁案件的诉求并不相同,依据举证责任原则的规定,晨鸣纸业并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等同于承认了赵洪刚与晨鸣纸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赵洪刚因工受伤并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在二次受伤治疗期间,需转院治疗,晨鸣纸业未予办理转院手续,却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依法改判晨鸣纸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晨鸣纸业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赵洪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晨鸣纸业单方解除与赵洪刚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2.确认赵洪刚与晨鸣纸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可以认定,赵洪刚已经在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晨鸣纸业,请求事项为恢复劳动关系、给付工资等劳动争议纠纷有关事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中止审理,理由为赵洪刚于2015年11月提起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0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赵洪刚提起案号为(2015)龙民一初字第1060号的诉讼后,自行撤诉;又提起案号为(2016)吉0203民初2166号诉讼,该案尚未作出生效裁判。吉市劳人仲字[2016]第31号劳动仲裁案件,仍处于中止审理阶段。基于以上事实,关于赵洪刚起诉是否合法这一基本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赵洪刚在已经申请仲裁且中止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其中一项请求事项为恢复劳动关系,而赵洪刚明确表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基于晨鸣纸业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赵洪刚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晨鸣纸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二者意思内容和目的相一致;同时,赵洪刚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是以本案第一项诉请为基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与中止审理、尚未作出生效裁决的(中止审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相一致,故赵洪刚提起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赵洪刚诉讼。裁定:驳回赵洪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本院经审理查明:晨鸣纸业向本院提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吉02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赵洪刚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赵洪刚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晨鸣纸业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核认为,两份判决书均系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且赵洪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在赵洪刚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先后以晨鸣纸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撤销关于赵洪刚工伤赔偿协议书、确认关于赵洪刚工伤赔偿协议书无效,赵洪刚的诉请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赵洪刚之前的起诉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完全相同,诉讼请求虽不一致,但诉讼标的均为赵洪刚与晨鸣纸业之间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在案涉工伤赔偿协议书中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也作出了约定,赵洪刚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晨鸣纸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并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即是在否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赵洪刚撤销之诉及确认无效之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另,一审裁定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维持。综上,赵洪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