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德阳市力天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德阳市力天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阳市力天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南路95号5幢3楼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董贤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元经济开发区10幢3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富兴镇玉石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赵忠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德阳市力天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阳市鸿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绵竹弘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终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力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剥夺了力天公司对侵权人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一方面认定了力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力天公司与鸿安公司、弘扬公司分摊达成一致的新事实,另一方面二审又认为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鸿安公司无过错及三方没有就赔偿后责任分摊达成一致,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相互矛盾,二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力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力天公司对死者家属赔偿以后,是否有权向鸿安公司、弘扬公司追偿,要求鸿安公司、弘扬公司分摊损失的问题。经审查,黄昌云系力天公司的员工,力天公司未为黄昌云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3月31日黄昌云在力天公司承建的施工现场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2014年4月1日、4月5日力天公司与黄昌云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力天公司向黄昌云家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5万元,并注明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上述事实充分体现出力天公司与黄昌云之间系劳动关系,85万元赔偿金是力天公司按照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所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是力天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其赔偿的基础并非是人身损害赔偿性质。因此,力天公司要求鸿安公司、弘扬公司按照相应协议进行分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德阳市力天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德阳市力天建筑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向阳审判员 刘丽君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