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祝桂华、郑云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桂华,郑云泉,赵学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19号案外人:朱军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祝桂华,女,195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执行人:郑云泉,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赵学毛,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祝桂华与被执行人郑云泉、赵学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军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朱军华、申请执行人祝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军锋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军华称: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浙0681执2929号公告,要求房屋占有使用人在2017年6月30日前从位于诸暨市福乐小区12幢304室的房屋中腾出。但其于2014年8月30日就租住了前述房屋。因其租赁行为发生于本院查封之前,故本院无权让其迁出。请求本院确认其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权。申请执行人祝桂华辩称:对于朱军华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以及朱军华是否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无法确定;即使朱军华提供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阻却拍卖。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本院受理祝桂华诉郑云泉、赵学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6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于赵学毛名下、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福乐小区12幢3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34721号,下称涉案房屋)。2015年11月1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一、郑云泉、赵学毛应共同归还祝桂华借款本金359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云泉应归还祝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祝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浙0681执2929号立案执行。现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屋。案外人朱军华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所证实。朱军华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30日其与赵学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涉案房屋电费支付凭证3页(6笔)。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赵学毛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朱军华;租期10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年租金3万元等。电费支付凭证载明:2017年上半年,朱军华支付了涉案房屋若干月电费。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军华主张的租赁权要获得保护,必须以其与被执行人赵学毛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以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其已实际占有且至今仍占有涉案房屋为前提。但朱军华为证明其异议主张,仅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涉案房屋2017年若干月电费的支付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如租金支付凭证等)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即使租赁合同是真实的,本院也不能确认朱军华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早于本院的查封行为。综上,朱军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军华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