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与李启钊及李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李启钊,李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祥,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臣,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模,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启钊,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生,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因与被上诉人李启钊及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国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李启钊对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的诉讼请求;3.维持李国祥的反诉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启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没有涉及李国模,李国模从未因本案事实受到行政处分,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模参与本案纠纷,李国模对整个事件从不知情;李启钊的控告材料中并没有控告李国祥、李国臣;用于证明李启钊的交通费的车票明显造假,一审判决对李启钊的交通费的认定不正确。李启钊辩称:李启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殴打李启钊的事实,李启钊受伤与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的殴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李启钊的损失有医疗单据和病历等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的上诉。李国强述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的交通费存在造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李国模没有任何关系。李启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李国强赔偿李启钊经济损失共计13246.18元(医疗费7747.58元、误工费58.31元×45天=2623.95元、护理费58.31元×15天=874.6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李国强承担。李国祥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启钊赔偿李国祥经济损失1326.84元(其中医药费51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14.6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启钊承担。李国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李启钊赔偿李国强损失1100元(其中医药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启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祥与李启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发了李国祥、李启钊、张美侬、李启赞、李逢春、李国臣、谢小三等双方部分亲属参与的打架,致使双方各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参与斗殴的李国祥、李国臣、张美侬、谢小三、李启赞、李逢春等人所受的伤均为轻微伤。之后,李启钊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用6230.52元。经诊断,李启钊的伤情为:1.多处头皮挫裂伤;2.左侧第9前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李国祥到儋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发生医疗费用512.18元。经诊断,李国祥的伤情为:右手上臂划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6日13时许,李启钊与李国祥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双方亲戚用石头互扔,造成李国良、李启钊等人受轻微伤。之后,李启钊到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222.26元。2014年3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3号、244号和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等因宅基地问题殴打李启钊等人,导致李启钊受伤;2.2014年2月16日13时许,李国祥、李珍伟等人因宅基地问题殴打李启钊等人,导致李启钊受伤,因此决定对李国祥处行政拘留十日。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16日13时许,李启钊、李国良、李永春与李国祥、李国臣等人持石头、砖头互殴,李启钊持石头打伤唐秋菊,因此决定对李启钊处行政拘留五日。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臣伙同李国模等人殴打李启钊、李启赞等人,导致李启钊、李启赞等人受伤,因此决定对李国臣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014年6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作出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国强因其弟李国祥与李启钊土地纠纷殴打李启钊等人,导致李启钊受伤,因此处李国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李国强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提起行政复议,该处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琼地公复决字第[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李启钊和李国祥双方亲属参与的打架,李国强在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强殴打了李启钊等人,儋州市公安局认定李国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李启钊对上述复议决定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启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根据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5月13日双方互殴时李国强参与了打架,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2月16日双方互相扔石头砸打对方时,李国强、李国模、李国臣有扔石头的行为。一审庭审中,李国强反诉要求李启钊赔偿其医疗费用等,但未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李启钊提供了:1.一份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海南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金额为712.5元,注明的姓名是李启钊、沈成娇、李启赞、李逢春等人,未提供相应的病历,2.两份姓名为李启剑的海南农垦那大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共计547.50元;3.2013年12月19日海南农垦那大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金额为570元,但未附有相应的病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启钊与李国祥因土地引发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但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导致双方亲属之间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互殴,造成李启钊受伤的后果。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本次事件的后果,鉴于双方是因土地纠纷引起,且是两方亲属互殴,过错相当,双方应对此承担同等责任,即各50%的民事责任。鉴于儋州市新州派出所的案件材料中没有证据显示李国强殴打了李启钊,李启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国强对李启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互殴,造成李启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李启钊因本次伤情共发生医疗费6230.52元。李启钊虽然提交了其他医疗票据,但部分票据所注明的姓名并非李启钊,也没有相应的病历,无法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次伤情相关联,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李启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误工费为2623.95元(45天×58.31元/天);3.护理费:李启钊住院15天,护理费为874.65元;4.交通费:李启钊诉请交通费5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营养费:李启钊诉请营养费700元,但没有医嘱,且伤情较轻微,不予支持。即李启钊的损失共计10979.12元。2014年2月16日发生的互扔石头砸打的事件,造成李启钊为此花去治疗费222.26元。至于李启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件共涉及两次斗殴事件,其中发生于2013年5月13日的事件,公安机关就该次事件作出的最后一份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6月5日,虽然该份决定书最后被撤销,且李启钊也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而李启钊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启钊就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事件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中发生于2014年2月16日的互殴事件,李国祥因该次事件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3月5日,李启钊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3月26日,根据法律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李启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即李启钊诉请的10979.12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请的222.26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按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计,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应赔偿李启钊5489.56元。李启钊诉请的金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李国强的反诉请求,虽然李国强在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事件中有受伤,但其未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和病历,不予采信。至于李国祥的反诉请求,李国祥在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互殴事件中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12.18元;2.误工费11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200元;5.营养费:诉请营养费300元,但没有医嘱,且伤情较轻微,不予支持。即李国祥的损失共计928.8元。按李启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李启钊应赔偿李国祥经济损失4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启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89.56元。二、驳回李启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启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国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4元。四、驳回李国祥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李国强的反诉请求。如果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和李启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启钊负担106元,李国强负担25元,李国祥、李国模、李国臣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是否应对李启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于李启钊的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国祥与李国模、李国臣等人于2013年5月13日殴打李启钊等人致李启钊受伤及李国祥与他人于2014年2月16日殴打李启钊等人致李启钊受伤,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2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国臣伙同李国模等人于2013年5月13日殴打李启钊、李启赞等人致李启钊、李启赞等人受伤。综合上述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儋州市公安局新州派出所调查材料的内容,可以认定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均于2013年5月13日参与殴打李启钊致李启钊受伤,李国祥还于2014年2月16日参与殴打李启钊致李启钊受伤,故李启钊诉请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应对李启钊所受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启钊就发生于2014年2月16日的事件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已因此对该部分的赔偿未予以认定。至于李国模是否因此受到行政处分、李启钊的控诉状中是否涉及李国祥、李国臣,均不影响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启钊因被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等人殴打到海南省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法院可以依据案件情况酌情判定交通费,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启钊的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关于李国祥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判决已根据李国祥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判令李启钊赔偿李国祥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4.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祥、李国臣、李国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琼艳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沈美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若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