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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撤销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改判卢某按协议支付给田某1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共同房产归卢某,卢某应支付10000元给田某,但卢某至今未支付该款。虽然《离婚协议》未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但根据交易习惯,应由卢某先支付10000元给田某,田某再协助卢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卢某辩称,诉讼双方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卢某分得了住房以及其他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田某应当协助卢某履行过户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协助卢某办理坐落在顺昌县双溪镇××(现为顺昌县××)1幢105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即将田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卢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与田某于××××年结婚,于婚内购买了诉争房。该房位于顺昌县××××室[房产证号:顺房权证双溪字第××号,土地证号:顺国用(2007)第1-306**号],现为思贤路10号,登记在双方名下。双方于2002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诉争房归卢某所有,现金10000元归女方等内容。卢某于2016年要求田某过户诉争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卢某、田某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故对卢某要求田某按离婚协议过户诉争房产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田某辩称卢某应按离婚协议给付现金10000元后再过户诉争房,因给付现金与过户房产无关,田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对卢某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田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卢某办理诉争房的过户手续,即将田某所有的顺昌县××××室房屋[房产证号:顺房权证双溪字第××号,土地证号:顺国用(2007)第1-306**号,现为思贤路10号]的产权过户卢某。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田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某与田某已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包含讼争的房产归卢某所有,现金10000元归田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从中文文义或法理上来理解,所约定的共同财产应当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实际拥有的财产,并未约定卢某应另行支付10000元给田某。因此,田某要求卢某先支付10000元,再协助卢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