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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4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苏桂妹与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桂妹,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4748号原告:苏桂妹,女,194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36号1702、1703房。法定代表人:黄胜皇。被告:黄胜皇,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原告苏桂妹与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桂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向原告苏桂妹返还欠款本金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多次组织客户搞活动,有一天郊游、两天水疗等活动,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黄胜皇也在这个活动的过程中,鼓动客户支持公司业务投资,但原告苏桂妹的合同期满已过半年多,借款利息也于2015年10月后未支付,现两被告尚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苏桂妹多次电话和短信追讨无效,被告黄胜皇在借款合同注明愿以所有固定资产作抵押,且被告黄胜皇是宜黄县瑞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苏桂妹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无答辩,无提交证据。原告苏桂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据、税务登记等证据,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苏桂妹(乙方)与被告黄胜皇(甲方)、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5-03-070),协议约定:被告黄胜皇因个人发展需要,向原告苏桂妹借款1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六大产品的市场开发使用,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250元,每月25日为利息支付日;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按利息额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返还。若合同期满,甲方没有返还借款,愿以所有的固定资产做抵押给乙方进行还款。同日,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苏桂妹合作金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苏桂妹(乙方)与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5-05-035),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苏桂妹借款5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六大产品的市场开发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利息为每月1250元,每月28日为利息支付日;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按利息额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返还。若合同期满,甲方没有返还借款,愿以所有的固定资产做抵押给乙方进行还款。同日,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苏桂妹合作金现金5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苏桂妹(乙方)与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5-06-003),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苏桂妹借款3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六大产品的市场开发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利息为每月600元,每月1日为利息支付日;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则每日按利息额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本金一次性返还。若合同期满,甲方没有返还借款,愿以所有的固定资产做抵押给乙方进行还款。同日,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苏桂妹合作金现金30000元。上述借款协议期满后,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未归还到期本金,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苏桂妹与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出具的收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苏桂妹与被告黄胜皇、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2015-03-070)中记载被告黄胜皇因个人发展需要,向原告苏桂妹借款,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但该协议中也载明以上借款用于公司六大产品的市场开发使用,且由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苏桂妹合作金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以上《借款协议》应认定为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与黄胜皇的共同借款行为。原告苏桂妹要求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借款协议期满未向原告苏桂妹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苏桂妹主张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苏桂妹与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2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2015-05-035、2015-06-003)记载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苏桂妹借款。被告黄胜皇虽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以上两份《借款协议》上盖章,但未明确表明其为借款人,且借据亦是由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出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苏桂妹构成借贷关系的是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原告苏桂妹要求被告黄胜皇对该两笔共计8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向原告苏桂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桂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桂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广州柯楠木业有限公司、黄胜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帆郑白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