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某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1于2017年4月11日下午,在自家巷内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计0.1克,吴某用微信向马某1发了200元红包,马某1非法获利200元;2017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兴国镇团结巷内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计0.1克,吴某用微信向马某1发了200元红包,马某1非法获利200元;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1在自家巷内破院里向吸毒人员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1克,吴某用微信向马某1发了140元红包、支付50元现金,马某1非法获利190元。2017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马某1和吴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253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某1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马某1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证人吴某、马某2的证言,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元、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及侦破报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到案经过,秦安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查获笔录、称重笔录,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323号毒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1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1辩称:1.吴某系公安机关线人。2.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吴某向其发送140元微信红包,但其未给吴某毒品海洛因,且其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每包0.05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为秦安县兴国镇人,系吸毒人员。2017年4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1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马某1在自家巷内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约0.1克,吴某以微信红包向马某1支付200元,马某1非法获利200元;2017年4月12日11时许,吴某又电话联系马某1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马某1在兴国镇团结巷内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吴某以微信红包向马某1支付200元,马某1非法获利200元;当日14时许,吴某再次电话联系马某1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马某1再次在自家巷中破院子里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吴某以微信红包向马某1支付140元并支付50元现金,马某1非法获利190元。后马某1将吴某向其发送的红包以零钱提现的方式转入其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中。当日17时40分许,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将马某1和吴某抓获,当场从马某1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3小包,净重0.253克。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内容为,2017年4月11日16时许,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不合适(毒瘾犯了),让我给他帮个忙。后我从家里出来,在我家巷内碰见吴某,他给我发了个200元的红包,我给吴某一个200元的”包包(海洛因)”(用白色塑料纸包裹),有0.1克;2017年4月12日11时许,吴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他说他就过来了。我出门到团结巷口碰见吴某,他让我给他弄一包200元的海洛因,我给他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200元的”包包”海洛因,大约0.1克,他用微信给我发了一个200元的红包;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吴某又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我在我家巷口的破院子附近卖给吴某一包毒品海洛因,大约0.1克,吴某用微信给我发了140元的红包,后又掏出50元现金给我。2017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我骑电动车接孩子回家,吴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接孩子。后我接上孩子回家途中在团结巷口碰见吴某,我把孩子送回家里,从家里出来到团结巷口,吴某朝我走来,我俩在一起刚说了两句话,就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了3小包的海洛因,其中2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1小包用红白相间的的塑料纸包装。吴某的微信昵称叫”酒XX”,微信号码是×××,电话号码是182XX****XX。我的微信昵称是”XXX”,微信号是×××,电话号码是150XX****XX。二、证人证言1.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11日16时许,我给马某1打电话问他在家不,他说在家。后我去马某1家巷内,马某1卖给我一包200元的海洛因,我用微信红包转给马某1200元。2017年4月12日11时许,我给马某1打电话说给我取个”东西”,之后我给马某2打电话让他在靖远羊羔肉门口接我,马某2接上我后,我们到环卫局门口的垃圾桶附近,马某2给我30元现金,说和我合作取200元的”东西”。我和马某2下车后看见马红娃在垃圾桶旁边蹲着,马某2站在离垃圾桶10米左右的地方等着,我走到马红娃跟前,用微信红包转账给他200元,他给我一包海洛因,有0.1克,取上后,我和马某2坐车到体育场的小广场,在他的车上吸食了。14时许,我打电话联系马某1后,又叫上马某2,马某2开车拉着我们到环卫所门口,我下车去马某1家巷内的破院子里,马某2在环卫所门口等着,我和马某1见面后,我说买一包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给马某1微信转账140元、现金50元,马某1从身上掏出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给我,有0.1克。我拿上后和马某2在滨河雅苑门口对面的路边吸食了。2017年4月12日17时许,我和马某1在团结巷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了。马某1的微信昵称是”XXX”,微信号是×××,电话号码是150XX****XX。我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微信号码是×××。”东西”指毒品海洛因。2.马某2的证言,内容为,2017年4月12日11时许,我在加油站加油,吴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加完油接上吴某,我们商量合着取一包海洛因,我给吴某30元,我们到秦安县环卫局门口附近,我在环卫局对面等着,吴某到马某1跟前取”东西”,过了5分钟左右,吴某取上”东西”过来了,我们在我车上烫吸了。下午14时许,我开车拉着吴某到秦安县滨河雅苑门口,吴某说在马某1跟前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吴某下车联系去了,我在滨河雅苑门口等着,五六分钟后吴某来了,我们在滨河雅苑对面的路边上将买到的毒品海洛因烫吸了,吸食完我开车把吴某送到三里铺,我也就回家了。”东西”指毒品海洛因。三、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侦破报告载明案件来源。2.微信(含聊天、红包发送及提现内容)截图、照片可视:微信号是×××、微信昵称为“酒X”的微信(吴某所有)与微信号为×××,微信昵称是“XXX”的微信(马某1所有)在2017年4月11日与12日之间微信联系购买毒品、发送红包及被告人马某1将赃款微信提现到尾号为(037*)农业银行卡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载明:户名为马某1,卡号为×××的账户在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之间的微信零钱提现交易情况。4.秦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7年4月12日,马某1、吴某经吗啡类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5月8日,马某2经吗啡类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出具通话和短信记录载明:号码为150XXXX****(马某1所有)的手机与号码为182XXXX****(吴某所有)的手机在2017年4月11日至4月12日电联系7次。6.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2017年4月12日,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秦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马某1处扣押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用红白相间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金色360N4S手机一部、人民币50元、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7.到案经过载明:2017年4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将马某1抓获。8.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马某1的身份情况。四、辨认笔录、查获笔录等1.查获笔录载明:2017年4月12日18时许,秦安县公安局缉毒缉私大队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巷口将马某1和吴某抓获,当场从马某1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包,其中1包疑似物用红白相间的塑料纸包裹,其余2小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2.称重笔录载明:2017年4月12日18时20分,在见证人夏旭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当着马某1的面,对从马某1处查获的用红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小包,编号为1号,进行去皮称重,净重为0.062克;对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编号为2号,进行去皮称重,净重为0.128克;对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编号为3号,进行去皮称重,净重为0.063克;净重共计为0.253克。被告人马某1无异议。3.辨认笔录载明:(1)2017年4月13日,在见证人张琪的见证下,马某1对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吴某就是在其跟前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2)2017年4月12日21时40分,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吴某对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某1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3)2017年4月12日22时13分,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吴某对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某2就是2017年4月12日和其一起在马某1处购买毒品的人;(4)2017年5月8日13时11分,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马某2对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马某1就是向其和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5)2017年5月8日13时01分,在见证人夏某的见证下,马某2对10张不同特征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吴某就是2017年4月12日和其一起在马某1处购买毒品的人。五、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323号毒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从检材①(红白相间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块状物1包,净重为0.062克)、②(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块状物1包,净重为0.128克)、③(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块状物1包,净重为0.063克)中检出毒品海洛因。2.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载明:2017年4月26日,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将从马某1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的成份的检验意见向其告知,被告人马某1无异议。六、物证金色360N4S手机一部、卡号为×××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人民币50元。经被告人马某1当庭辨认,手机系其用于联系吸毒人员吴某的工具,银行卡系其用于微信提现使用,人民币50元系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扣押的物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赢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1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3小包计0.253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0.553克。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在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马某1和吴某抓获。经查,1.虽然被告人马某1在卷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均证明:2017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马某1和吴某商量完还没有交易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但被告人马某1当庭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明其并未与吴某商量进行毒品交易,马某1在卷供述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故起诉书指控马某1欲吴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证据不足;2.起诉书虽然载明此起事实,但当庭公诉人认为该起事实不作为被告人马某1贩卖毒品的次数。综上,被告人马某1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三次。关于被告人马某1辩称吴某系公安机关线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2017年4月12日14时许,吴某向其发送140元微信红包,但其未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马某1在卷供述,且有证人吴某、马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在卷佐证,讯问马某1的同步录音录像亦可视:被告人马某1对于该起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交易过程的供述自由,无刑讯逼供,供述内容与笔录记载一致,故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1辩称其向吴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每包0.05克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均证实每次毒品的交易的数量为0.1克左右,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每次毒品交易的数量应以0.1克认定为宜。被告人马某1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金色360N4S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人民币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审 判 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煜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