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长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长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1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长志,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长志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01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长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韩长志赔偿被害人彭某损失人民币204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损失人民币153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680元。原审被告人韩长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长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韩长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长志撤回上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冀湘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