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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杜玉生、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杜玉生,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4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所在地址:普兰店市商业大街143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玉生,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XX,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诉被告杜玉生、XX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计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自愿以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南花园广场80号4单元3层2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合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该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于2011年3月9日发放了全部贷款,而后被告出现违约还款的情形,截至目前被告累计违约多次,我行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还款。综上,根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以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于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41.25元、利息人民币7688.86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合计126630.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请求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第1条),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10年(第3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第6条),年利率(第4条)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罚息(第9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放款(第5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刘礼有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抵押:被告自愿以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南花园广场80号4单元3层2号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18条),抵押担保的范围(第19条)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商未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第21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亦有权解除合同。共同借款(第15条):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来源:原告档案。证据2、被告签字的贷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收到借款,借款的金额为180000元,期限为10年,用途为购车,以及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合同一致。证据来源:原告档案。证据3、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实际执行利率、被告违约月数(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违约,至2016年6月10日累计违约12个月)、本金余额118941.25元(合同期内应还本金77377.25元,实还本金61058.75元,积欠16318.5元)、欠利息7688.86元(合同期内共产生利息59544.76元,已还51855.9元)。证据来源:原告系统中打印。证据4、普私字第××号产权证,证明抵押物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坐落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南花园广场80号4单元3层2号,面积78.99平方米等。证据来源:贷款时被告提供原告保存。证据5、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105**号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于2011年3月9日登记。抵押物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第一被告、抵押物坐落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城南花园广场80号4单元3层2号。证据6、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来源:贷款时被告提供给原告保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杜玉生作为借款人、被告XX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以下第H种(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第二条贷款用途与担保方式2.1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贷款的使用。2.2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A抵押,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相关担保条款。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五条放款5.3借款人授权贷款按以下第A种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处实际放款日起计算:A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帐户:户名刘礼有、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第六条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第A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A.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6.4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帐户:还款帐户A户名:杜玉生印、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普兰店支行。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列第B种方式解决B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12.1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5)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个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抵押物18.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房产抵押物地址:普兰店市皮口镇府东街(城南花园80-4-3-2),抵押人杜玉生、建筑面积78.99、抵押物价值300000.00。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用付费用。第三十条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30.2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B.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刘礼有账号为62×××77的账户内。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105**号他项权证,抵押物系登记在被告杜玉生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政皮口镇城关社区府东街(城南花园广场80-4-3-2)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8.9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部分偿还借款,同时违约数月(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违约至2016年6月10日连续累计违约12个月)、本金余额118941.25元未偿还(合同期内应还本金77377.25元,实还本金61058.75元,还欠16318.5元)、欠利息7688.86元未偿还(合同期内共产生利息59544.76元,已还51855.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杜玉生、X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且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九十六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自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2017年6月14日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41.25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违约之前的利息人民币7688.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规定的财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杜玉生以自有的房屋抵押偿还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现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杜玉生作为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玉生、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与被告杜玉生、XX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6月14日解除;二、被告杜玉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普兰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941.25元、利息人民币7688.86元(截止2016年6月10日)合计126630.11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在被告杜玉生名下位于普兰店市政皮口镇城关社区府东街(城南花园广场80-4-3-2)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78.9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732元,由被告杜玉生、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蓁嵬审判员  郑美艳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呈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的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抵押(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义务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