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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与马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马惠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166号原告: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黄河市场内****号。经营者:关士华,系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经营者,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内。被告:马惠武,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大武口区。原告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与被告马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的经营者关士华及被告关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惠武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为被告送货,截止到2015年2月2日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支付,马惠武作为实际经营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被告又欠原告货款9000元未支付。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9000元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被告马惠武辩称,被告本人是”彭刻KTV”的房东,2012年10月2日将房子租给了杨彦军经营。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将出租的房子收回并开始自己经营。原告本次起诉的39000元货款中,其中有9000元是被告经营期间所欠,被告愿意支付。另外的货款30000元是杨彦军在经营”彭刻KTV”期间所欠,与被告无关,被告当时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马惠武将其位于大武口世纪大道的房子租给了杨彦军经营”彭刻KTV”。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将出租的房子收回并开始自己经营。杨彦军经营在经营”彭刻KTV”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12月24日期间拖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2日,被告接手”彭刻KTV”后,店内工作人员(库管)柳晓庆书写了内容为”今欠广晟达商行货款叁万元整”的欠条一张,被告马惠武在该欠条上签名。2016年2月,被告马惠武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9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以被告马惠武共计欠其货款39000元为由,诉讼到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惠武对其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9000元货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惠武是否应当对杨彦军经营期间所拖欠原告的30000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有被告马惠武签名的欠条,马惠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欠条的意义所在,应当对其在欠条中签名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其在欠条中签名是证明行为,但在欠条中并未注明”证明人”字样的内容。因此被告马惠武在欠条中签名的行为就应视为是对该债务的一种保证和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惠武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惠武向原告大武口区广晟达商行支付货款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马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蔺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