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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国强、王磊等与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王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李丽红,齐云晓,赵瑞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98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国强,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执行案外人):王磊,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肉牛产业化集群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95418476D。法定代表人:刘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齐云晓,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第三人(被执行人):赵瑞华,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王磊与被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齐云晓、赵瑞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及赵国强、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凡、被告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赵庆伟、第三人赵瑞华及齐云晓、赵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新野县××北段东侧育才小区产权证号为270251的房屋的强制执行;2、确认位于新野县××北段东侧育才小区产权证号为27025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第三人齐云晓、赵瑞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我方与齐云晓、赵瑞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二人处购买位于新野县××北段东侧育才小区产权证号为270251的房屋一座,双方签订有售房协议,2009年11月21日付清房款,齐云晓出具收条1份,后我方就搬入居住至今。2016年4月1日,新野县法院作出2016豫13**民初33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屋查封。该房屋虽登记在齐云晓、赵瑞华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我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查封事实存在,且依法有据,符合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驳回���告诉请。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八年之久都没有过户,故应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齐云晓、赵瑞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售房协议、收条、居委会证明、电费清单、数字电视服务协议及电视盒购买发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与齐云晓、赵瑞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河南中牧联合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4月1日裁定对齐云晓、赵瑞华名下位于新野县××北段东侧育才小区产权证号为270251的房屋予以查封。后赵国强、王磊提出执行异议,称房屋齐云晓、赵瑞华已于2008年11月17日出售给自己,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所有人为赵国强、王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豫13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国强、王磊的异议。赵国强、王磊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齐云晓、赵瑞华名下,但齐云晓、赵瑞华与赵国强、王磊已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赵国强、王磊于2009年11月21日将房款全部付清,2010年6月份搬入居住。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合同的签订及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该争议房屋被查封之前。赵国强、王磊购房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取得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齐云晓、赵瑞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新野县人民路北段东侧育才小区产权证号为270251的房屋归原告赵国强、王磊所有,不得执行该房屋。本院(2017)豫1329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秦玉爱人民陪审员 马 云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