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居宏华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宏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543号原告居宏华,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居宏燕,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封芬玲,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众,男。原告居宏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静府房征补[2016]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静安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居宏燕、封芬玲,被告静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冯吉律师,第三人静安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徐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居宏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松江区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02.37平方米,合计公示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5,459.83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居宏华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200,635.28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居宏华装潢补贴7,189.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1,581.50元,非居住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合计302,071.30元。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居宏华(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本市安庆路XXX号[部位:底层前中厢](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居宏华诉称:被告在居宏华与公房管理部门之间租赁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属无效。按照房屋总体评估价格的80%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征收房屋系公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及基地方案,应当按照房屋评估价格的80%计算房屋补偿金额。公房管理部门的征收补偿事宜与本案无关。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现为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并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一征所承担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截止2015年7月19日,该基地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被征收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为居宏华,房屋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非兼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中厢,居住面积为21.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32.956平方米(21.4平方米×1.54)。被征收房屋内注册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市闸北区宏玲食品综合商店,经营者为居宏华,建筑面积为底层前厢8.99平方米。故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23.966平方米,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8.9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内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给予建筑物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274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8,500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G-11-15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非居住]分户报告单》。原告户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未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就被征收房屋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户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2015年10月21日,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2015年10月13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故对该户居住和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的鉴定予以终止。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一本,在册人口七人,即户主居宏华、弟弟居宏燕、弟弟居宏炎、侄女居枫、侄子居宇豪、弟媳杨英、弟媳封芬玲。该户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94,824.55元,其中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561,264.55元(29,274元/平方米×23.966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207,663元(28,883元/平方米×23.966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492,652元(68,500元/平方米×8.99平方米×80%)。其他补偿、补贴合计302,071.30元,包括装潢补贴7,189.80元(300元/平方米×23.966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61,581.50元(68,500元/平方米×8.99平方米×10%),非居住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户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签约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4月14日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召集双方组织审理调解会,居宏华参加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5月12日,静安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等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1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居宏华,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居宏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受理通知书、关于对安庆路XXX号居宏华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书、工作证、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摘录房籍资料、租金计算表、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摘录、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评估机构公告、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居住及非居住)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居住及非居住)及送达回证、房地产权证、房源供应联系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房源调剂联系单、情况说明、安康苑征收地块配套商品房公示单价、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公房承租人居宏华参加会议,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居住及非居住面积、建筑面积换算、居住及非居住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认定和计算,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价格的认定等,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的装潢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非居住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执照补贴等费用,补偿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乘以80%加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被征收房屋系公房,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评估价格乘以80%加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方式,计算居宏华户居住部分房屋补偿金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合居宏华户居住及非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及基地房源等情况选定了三套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三套房屋均为涉案基地的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相关规定。综上,静安区政府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居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居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韩瑱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XX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