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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谢易修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易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5902号原告:谢易修,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绣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忻平,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易修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易修及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张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易修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扣取原告所有的号码为131××××8721、131××××5871、130××××7825、159××××4803、130××××1526、155××××8632、155××××9687、152××××1527及130××××8173的话费共计8万元,并判令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以8倍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反电讯服务合同监控原告生意电话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按原告投资经营利润的5%计算为15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年来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代理北京祥源鑫科技公司在川渝地区的医疗期销售业务被被告公司恶搞手机,乱扣话费,监控了生意电话,使得原告三百多万元血本无归。2003年回川后,原告购买了手机号为131××××8721的电话号码。购买两个月一切正常,两个月后至2010年的8年时间,电话经常故障不断,手机屏上显示有信号,却打不通,刚充值的话费,瞬间蒸发,8年中乱扣话费达8万余元。更有甚者,被告监控了原告的生意通话,导致原告经营损失达300余万元。更恶劣的是,当通话内容被监控后,一些人利用该通话内容拿去挑拨是非,使原告的形象和人格受到极大玷污。这些事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巨大。原告遂不间断的跑了15年,辗转多个部门、公司、人员要求解决相关问题,费劲周折,至今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号码159××××4803及152××××1527系中国移动的号码,并非被告所开立的号码。2、原告主张的其余号码系联通的号码,但原告提出被告克扣上述号码的话费并采取监听措施的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号码159××××4803及152××××1527系移动公司号码,原告主张的其他号码系联通号码。根据被告系统查询显示:1、号码131××××8721的用户及使用情况:原告自2003年11月4日入网使用该号码至2005年12月19日被强制销号。因间隔时间过长被告无法核实原告在上述期间的话费使用情况。2、号码130××××1526的用户及使用情况:该号码开通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用户名为罗泽容,中途无变更。3、号码130××××7825的用户及使用情况:该号码开通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用户名为苟乾峰,中途无变更。4、号码130××××8173的用户及使用情况:该号码开通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用户名为王彩霞。2016年10月客户名称变更为张淑微。5、号码131××××5871归属地为广东深圳。6、号码155××××9687的用户及使用情况:该号码开通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用户名为徐方虎。中途无变更。7、号码155××××8632的用户及使用情况:该号码开通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使用至2016年3月7日。用户名为罗曦。中途无变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声明》、名片、130××××1526的查询单、谢易修2003年-2010年部分的能证明归属的卡号、手机短信截图、中国联通电话部分充值卡、3份证明、电话清单、照片、充值卡记录、收据、光盘、报案记录、向被告公司乔总写的信、信访答复书、6张联通电话卡用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131号码的使用记录查询(3份)、关于绵阳市谢易修的投诉处理报告、131号码的使用缴费情况证明、152××××1527和159××××4803情况说明、130××××1526号码查询记录以及缴费记录、130××××1526缴费明细信息、130××××7825缴费明细、130××××8173张淑微缴费记录、131××××5871情况说明、152××××1527情况说明、155××××9687缴费记录、155××××8632缴费记录、159××××4803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号码159××××4803及152××××1527系移动公司号码,原告就上述号码向被告主张权利实属对象错误。根据被告系统查询显示号码为130××××1526、130××××7825、130××××8173、155××××9687及155××××8632的用户均为案外人而非原告。此外,原告自2003年11月4日入网使用号码131××××8721至2005年12月19日被强制销号。就上述号码的充值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联通公司2009年查询单及中国联通电话9张充值卡(充值金额共270元)欲证明其向号码130××××1526充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字迹不清,内容不明,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外,原告提交的充值卡只能证明该卡已被使用,而被谁使用,用于那个号码的充值则难以判断,因此,上述证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名片不能证明原告向名片上所载明的号码131××××8721充值的事实。手机短信截图并未显示充值的手机号码,无法证明案涉号码被扣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电话清单及向被告乔总写的信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报案记录没有加盖相关机构的公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就上述号码被监听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照片、收据及光盘均无法证明案涉号码被监听的事实。此外,原告提交了3份证明。经审查,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案涉号码充值8万元及号码被监听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话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易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谢易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西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