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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淑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淑珍,杨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08号原告:倪淑珍,女,195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晓华,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淑珍与被告杨晓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淑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杨晓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晓华赔偿原告医疗费6798.1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日×8.5日)、交通费300元、衣损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代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936元(25520元/年×18年×10%)、误工费10635元(2127元/月×5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79639.1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起事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杨晓华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与原告行人在崇明区城桥镇北门路八一路路口,被告车辆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淑珍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淑珍因交通事故致左第1趾近节远端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左踇趾趾间关节活动僵硬,活动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杨晓华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表示代理费30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不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被告杨晓华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曾垫付医疗费6934.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晓华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轻微,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无法构成XXX伤残,故对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总金额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农村标准及年限没有异议,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鉴定费1900元,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杨晓华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华垫付医疗费6934.1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推介,受原告倪淑珍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基于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934.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日×8.5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45936元(25520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日×60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市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50元/日×60日)。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635元(2127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承包农村土地,以务农生产为生。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原告以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发生一定交通费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确认为200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倒地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衣物损失费确认为200元。六、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故原告主张的鉴定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淑珍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晓华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6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晓华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淑珍医疗费6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635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73875.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淑珍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倪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晓华69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计847元,由原告倪淑珍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