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李海全、茹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李海全,茹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12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怡浩,该社员工。被告:李海全,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茹秋兰,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李海全、茹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全、茹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全、茹秋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185及利息9826.29元,本息合计共26011.2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海全于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月利率7.89‰,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815元,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6185元及利息9826.29元,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5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李海全与被告茹秋兰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李海全、茹秋兰的《身份证》一份,证明李海全、茹秋兰的身份。证据二、高州市分界镇大塘村委会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全、茹秋兰是夫妻关系。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海全在2010年3月4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7.8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海全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证据四、《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李海全催收本案贷款,并由被告李海全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李海全贷款计息依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海全在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1日结欠原告利息9826.29元的计算过程。被告李海全、茹秋兰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海全、茹秋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李海全、茹秋兰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全在2010年3月4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全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7.8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李海全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李海全在2015年2月10日偿还了本金3815元,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全、茹秋兰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185及利息9826.29元,本息合计共26011.29元(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李海全、茹秋兰在200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被告李海全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海全没能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海全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贷款161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全偿还借款本金1618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7.89‰,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海全支付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9826.29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李海全、茹秋兰在2007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非产生在被告李海全与被告茹秋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海全、茹秋兰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全、茹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全应偿还借款本金1618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被告李海全应支付借款利息9826.29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该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被告李海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9‰上浮40%计付,直至本金16185元还清时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李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李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