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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文与唐海波、王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唐海波,王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1845号原告:陈文,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烈,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波,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王逢华,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陈文诉被告唐海波、王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修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唐海波、王逢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及利息484347元(利息暂计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共计2124347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唐海波系朋友关系,唐海波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4万元,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项目借款承诺书》并约定唐海波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1700万元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未能兑现的唐海波应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原告已向唐海波交付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唐海波未能履行约定。依约唐海波应当在2015年6月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唐海波又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并保证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唐海波仅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利息部分共67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唐海波与王逢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逢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唐海波、王逢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海波、王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文与被告唐海波自2014年6月起陆续发生了多笔借款关系。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海波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64万元,原告与被告唐海波遂签订《项目借款承诺书》一份,主要约定:唐海波因承揽工程项目前期运作资金不足,特向陈文借款164万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11日;唐海波承诺以暂定1700万元工程项目给陈文施工,此项目作为借款条件,如工程项目以2015年5月30日前无法给陈文施工,唐海波无条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上项目借款数额,同时还要支付从2014年10月份被借款164万元所在还款期限内的月息5%损失给陈文且赔偿陈文损失金额不低于60万元(若借款超期归还将按月息5%计取);唐海波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以暂定1700万元工程项目开工前,唐海波承接给陈文工程施工的项目不收取任何费用,以此抵销陈文借款给唐海波(2015年5月30日前)期间的利息,唐少波所给陈文施工项目造价不低于600万元,除了已完工两个项目外(宾阳风貌外立面改造A18标和黎塘镇里仁村公共服务中心)。2015年6月3日,被告唐海波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保证在2015年6月15日内先还30万元,余下的134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认可被告陆续还款67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唐海波与王逢华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文向被告唐海波际出借了款项合计164万元,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唐海波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4万元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初起还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率均为月息5%,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对被告唐海波已偿还的利息67万元按月息3%计算、未归还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16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则被告唐海波偿还的67万元,原告主张已还清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波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继续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唐海波与王逢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逢华应对被告唐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波向原告陈文偿还借款本金164万元;二、被告唐海波向原告陈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逢华对被告海波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795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741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罗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