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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许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大名县,暂住荣成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2年7月19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连业明,山东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连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3日23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永安桥附近,被告人许某采用踢踹等手段对郭某殴打,之后,被告人许某伙同“路”(另案处理)乘坐黑出租车将郭某带至北方渔市渔货交易大厅南,并采用殴打手段抢劫郭某白色华为C19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4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2016年6月14日1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九州商贸城附近,被告人许某伙同“路”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某进行殴打,抢劫刘某联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许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辩称,其帮“路”打了两名被害人,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手机。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有涉嫌抢劫的行为,但系受人蛊惑、替人出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许某当时醉酒,量刑时应予考虑;许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主动提供了同案犯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3日23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永安桥附近,被告人许某对郭某进行推打,之后伙同“路”(另案处理)乘坐黑出租车将郭某带至北方渔市渔货交易大厅南,采用殴打手段抢劫郭某华为C19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84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郭某陈述,2016年6月13日晚他走到石岛九州菜市场北侧胡同时,两个男子和他搭话,后来拖着他走到白天有配钥匙的那个地方路边。较胖的男子(许某)将他踹倒。他起来后,许某搂着他,“瘦子”招呼来一辆黑出租车,两人将他拖上出租车,把他夹在后排中间。在路上,许某把他手里的手机抢走。到了北方渔市渔货交易大厅南侧的过道西头下了车,两人把他拖到过道中间。许某从路边捡了一块石头把他打倒,让他把口袋里的东西全掏出来。他把口袋里的100多元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掏出来,让许某抢过去了,“瘦子”检查他的衣服看还有没有东西。当时他跪在地上想站起来,许某不让,“瘦子”让他叫许某“爹”。他不叫,许某用脚踹他,他没有办法就叫了一声。他要手机,许某说一会儿把手机扔海里去。两人又打了他几下后就走了。被抢的手机是华为C199。⑵视听资料石岛永安桥由西向东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13日23时36分,郭某、许某和一男子从东面来到一辆轿车旁边,男子打开轿车后车门,许某和郭某交谈,郭某欲离开,许某用手掐郭某脖子将郭某推倒在地,郭某起来后,许某和男子将郭某带上轿车离开。⑶辨认笔录郭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是两名男子中较胖的男子。⑷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郭某于2016年6月14日0时许报警称被两名男子抢劫人民币160余元、华为C199手机1部。⑸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C199手机价值人民币584元。⑹被告人供述许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一个叫“路”的同船船员在石岛九州附近吃完烧烤后,在九州后院配钥匙那块地方遇到一个男子(郭某)。他俩把郭某弄上了一辆黑出租车拉到北方渔市的东西小道上,对郭某拳打脚踢,逼着郭某喊他俩“爹”。“路”问郭某有没有钱,郭某说身上就100块钱、1部手机。“路”把郭某身上的100块钱和手机拿过来了。他对“路”说“别拿人家手机了,万一被定位就抓住你了”。“路”就把手机扔到海里了。之后的事情他忘记了。许某在庭审中陈述,“路”认识被害人,被害人欠“路”的钱,“路”把被害人叫到出租车上拉到别的地方,后两人吵打起来,他帮“路”打了被害人,他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手机,只是后来他和“路”往他在大鱼岛村的租房走时,他看到“路”手里多了1部手机。“路”说被害人欠他的钱,他就拿了被害人的手机。2、2016年6月14日1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九州商贸城附近,被告人许某伙同“路”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刘某进行殴打,抢劫刘某联想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陈述刘某陈述,2016年6月13日晚,他步行到石岛九州商贸城西侧上道停车场的露天烧烤摊吃烧烤。一胖一瘦两个男的坐到旁边的桌上,向老板要烧烤和酒的口气挺大的,还不时用眼瞄他。他感觉不对劲就把账算了离开烧烤摊,向东穿过九州商贸城菜市场到了九州商厦门口停车场处。他给朋友赵某打电话说感觉不对劲。还没说完,那一胖一瘦两个男的跟上来了。他急忙把电话挂了装口袋里。胖男的(许某)从后面按住他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然后两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两个人一边打一边翻他的裤子口袋,将他两侧裤子口袋内的钱包、手机和香烟都翻走了。两个人走后,他走到公路边向北走。一会儿赵某来了,他用赵某的手机报了警。他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多元,手机是联想牌,型号不详。⑵视听资料石岛九州商厦前院向东北方向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6月14日1时15分,刘某在路边边走边拿出手机打电话,走出监控范围,随后,许某和一男子向刘某离开方向走去,17分,刘某边打电话边出现在监控中向来时方向走来,许某紧跟刘某并多次推搡刘某,刘某将手机装进裤子口袋,男子也走上前来推刘某,之后,三人走出监控范围。⑶书证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刘某于2016年6月14日1时30分许报警称被两名男子抢劫人民币2000余元、联想手机1部。⑷被告人供述许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上起案件的同一天或者第二天晚上,他和“路”走在石岛九州中间的那个胡同,一个男子在那坐着骂人,“路”看那个男子不顺眼,就在旁边拿了一个板凳朝那个男子头上打了一下,那个男子头出血了。那个男子开始跑,他和“路”追,他追上后,对那个男子拳打脚踢。警车来了,他和“路”就走了。“路”好像叫崔广陆(音),山东济南人。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害人骂了“路”,“路”从马路边上拿板凳打被害人,其也用拳脚打了,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手机。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7日。2、办案说明、监控录像、许某上网记录证实,2016年6月13日晚,被害人郭某、刘某先后至荣成市公安局石岛分局报警称当晚在港湾街道办事处被两名男子抢劫。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信息,民警通过视频侦查等方式,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许某的身份。3、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了本案证据视听资料的来源等情况。4、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系被抓获归案。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涿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2012年7月19日被假释。对以上证据,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向本院上缴退赃款人民币2684元。有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的其帮“路”打了两名被害人,没有抢被害人的钱和手机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有涉嫌抢劫的行为,但系受人蛊惑、替人出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两起案件中,许某均有率先、主动攻击被害人的行为,并非是为同案人起帮助作用;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与监控录像中反映的情况一致,均是案发后即时报案,其陈述可信,且许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抢劫被害人郭某财物。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许某伙同他人抢劫郭某、刘某财物的事实。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当时醉酒,量刑时应予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许某当时醉酒,且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许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主动提供了同案犯的线索,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许某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到案后交代了抢劫郭某的部分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未交代抢劫刘某的事实,不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许某提供同案人的线索不属有立功表现;许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许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2684元,发还给被害人郭某684元、刘某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冠英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