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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家平与邢明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平,邢明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00号原告:王家平,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邢明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王家平诉被告邢明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平及被告邢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当庭明确为,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被告经原告介绍向王家田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一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3000元,如今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邢明涛辩称:借款及利息属实,但其现正被刑拘无力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家平作为担保人介绍被告邢明涛向王家田借款30000元,被告向王家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田现金叁万整(30000元)整。邢明涛,王家平,2013年2月18日。”后原告代为向王家田偿还了涉案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追偿涉案借款。被告邢明涛因涉嫌刑事犯罪,现在柘城县看守所在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条、王家田出具证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为被告向王家田偿还涉案借款,原告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已支付一年的利息,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18日起算,原告虽诉请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但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第一年支付的利息,实际利息应为年息1分,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年息1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至执行,由被告邢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