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翠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7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翠兰,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郫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翠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蕾、被告人杨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中心幼儿园门口,被告人杨翠兰与被害人侯某3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杨翠兰遂到附近超市购买一把菜刀,并用该菜刀将侯某3的背部砍伤。经鉴定,侯某3背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18日,经民警传唤,杨翠兰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杨翠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翠兰的供述、被害人侯某3的陈述、证人侯某1、侯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翠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翠兰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翠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杨翠兰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翠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翠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翠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杨翠兰持凶器作案,可从重处罚;3、杨翠兰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杨翠兰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翠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