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维钧与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钧,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杨维钧,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维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钧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以下简称华佗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钧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华佗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6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7日,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股骨粗隆下碎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而被送往被告处诊治。2011年7月27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复位股骨近端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胯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钉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原告遵被告医嘱进行左侧胫腓骨及左侧股骨骨固定取出手术,被告为原告进行上述固定取出手术。4月20日,原告做DR检查结果为:骨折固定物拆除后,左侧股骨粗隆下1/2仍见透亮线。5月4日、5月15日再次做DR检查结果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陈旧性骨折,呈骨不连改变。经过上述被告治疗,而原告的骨折症状,在被告处拆除内固定术(拆钢板)后仍是骨折,未有丝毫治愈。原告的症状被拖得日益严重,而不得不于2013年5月23日火速转去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并于5月31日行左侧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骼骨植骨术。后于2013年6月9日出院。至2015年8月12日止,经佛山市中医院检查显示:骨折已愈合。原告认为,原告因骨折先后在被告处行二次手术,长时间饱受折磨及痛苦。但被告在治疗中将原告随意处置并未尽责,而导致原告手术都以失败告终,使原告承受巨大的痛苦,并在短期内不得不转去他院再次接受更大的手术,原告肉体上受到从所未有的折腾几乎死在手术台上,精神上也完全崩溃。被告的医疗行为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及过错,也造成了原告产生了额外的医疗费65675元及其他损失。被告华佗医院辩称:1、20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0日,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及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行手术治疗,术后门诊不定期复查,病情恢复良好;20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0日,原告因内固定术后20个月在被告处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X检查发现原告骨折未完全愈合。2、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诊断明确,有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指征,被告根据原告病情按规范实施诊治,术前已告知骨折愈合延迟及骨不连等风险,术后原告病情迅速稳定,恢复良好,后期已能下地负重行走,多次复查X片均提示复位良好,内固定牢固,说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已达到复位及固定的目的。3、经长达近两年时间的康复,结合X片所见,原告在2013年4月已具备实施内固定取出术的条件,被告按规范实施内固定取出术,没有过错。4、原告原发骨折系车祸产生的严重暴力所致,呈粉碎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必然阻碍骨折断端的血液供应,使得骨折愈合时间延迟,故直至第一次手术后近两年,且门诊多次复查确认有明显的骨赘生长、骨折线基本消失后才安排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已尽审慎注意义务。5、任何骨折均存在愈合延迟及骨不连的风险,评判内固定手术是否成功的标准在于复位及固定,而不是骨折是否愈合。原告就��时年仅38岁,身强力壮,具备骨折愈合的有利条件,被告术前确实无法预见原告会出现骨不连。6、任何疾病的治疗及康复均有一个过程,对于原告而言,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属于必经诊治过程,一旦发生骨不连,还需行后续手术,这是其自身病情所决定的。被告的医疗行为有助于原告尽快康复,原告发生骨折愈合延迟及骨不连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病情,而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7、原告的骨折系车祸所致,应寻求道路交通事故途径取得救济,应追加交通事故责任方作为被告。综上,原告骨折系车祸所致,发生骨折愈合延迟及骨不连等并发症难以预见、难以避免。被告按规范实施手术等治疗,没有过错,本案诉争的损害后果系车祸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应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纠纷途径取得救济,其本案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1年7月27日杨维钧因车祸受伤导致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住华佗医院。华佗医院诊断:1、左侧服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消肿止痛对症处理,抗感染治疗,床边行左下肢跟骨牵引及股骨髁上牵引,择期手术。2011年8月5日10:00,华佗医院对杨维钧实施第一次手术:杨维钧在全麻下行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股骨近端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中见左胫骨下1/3螺旋型粉碎性骨折,后外侧见骨碎块,安装5孔左胫骨外侧自锁定解剖钢板及8枚锁定螺钉内固定;左腓骨下1/3Y型粉碎性骨折,前侧见2块骨碎片,骨碎块细小,骨折断端分离移位明显,安装6孔普通有限接触钢板及5枚皮质骨螺钉内固定;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小转子完整,近折端向前翻转移位,通过牵引及下肢旋转复位,见骨折断端有少许缺损;取5孔加长股骨近端锁定钢板,将最近端孔安放在大转子外侧高点,安装导向器后在近折端打入三枚导针,经C臂X光透视,检查导针位置良好,用空心钻开路后,拧入两枚80mm,1枚75mm长空心自锁定螺钉。杨维钧于2011年8月20日出院。2、2013年4月16日,杨维钧“因左胫骨及胫腓骨折内固定术后20个月”第二次入住华佗医院,入院时华佗医院诊断: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术后;2.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3.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4.高剧血症;5.高胆固醇血症。2013年4月18日,华佗医院对杨维钧实施“腰硬联合麻下行左侧股骨及左侧胫腓骨萨固定装置取出术”。2013年5月15日,杨维钧要求转院治疗,于5月20日出院,于2013年5月23日入住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诊断:左侧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2013年5月31日,佛山市中医院对杨维钧实施“腰麻下行左侧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足术+自体髂骨植骨术”。2013年6月9日,杨维钧出院,出院时诊断:左侧陈旧性股骨粗隆,建议定期复诊,患肢暂勿负重,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杨维钧认为华佗医院为其行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未考虑骨折端缺损较大做自身植骨块植入,选择的手术方案错误,造成其长期以来骨折不能愈合,遂向本院提起本诉。3、诉讼过程中,杨维钧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要求对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进行鉴定。2017年6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7010020201170号),经分析认为华佗医院在杨维钧第一次住院期间实施的骨折诊疗不存在过失行为,在杨维钧第二次住院期间实施的诊疗中,医方予以取出内固定物的处置是得当的,但是存在“医方对骨折术后骨不连的认知不够,术前未能发现患者骨不愈合,术后未及时积极采取手术对患者骨不连进行治疗,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使得患者骨不连延迟治疗且增加一次手术对机体的打击,间接地延长了患者康复时间和骨折愈合时间;鉴定意见认为华佗医院在对杨维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拟参与度为1%-20%。杨维钧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2200元。4、诉讼中,杨维钧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构成为:1、医疗费6567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3、营养费8000元;4、护理费5100元;5、误工费5888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鉴定费12200元,以上合计174955元,现主张华佗医院按照总赔偿金额的37.5%赔偿即65608元。杨维钧与华佗医院庭前均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杨维钧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没有异议,从鉴定意见书看,证明了被告对原告有侵害行为,且有过错,且其侵害行为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我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在37%以上。华佗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该鉴定认为被告对术后骨不连的认知不足,我方认为这一认定缺乏依据,没有相应标准足以认定,且被告是一家基��医院,不能以南方医院如此高水平的医院来要求。(2)术后发现原告有骨不连以后,被告已积极对其进行相应的治疗,我院也准备为原告实施植骨、内固定手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不信任,希望到更好的医院治疗,后才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手术,因此,不是被告术后未及时进行手术,该鉴定分析认为被告术后未及时采取手术与事实不一。(3)该鉴定认为假设被告的过错存在,那么后果也是增加一次手术,骨折愈合时间延长,结果佛山市中医院已及时进行了相应治疗,且原告对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治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损害后果计算范围应限于在被告处诊治期间。(4)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护理及需要增强营养,其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不足。(5)本案原告因医疗行为仅仅导致多增加了一次手术及延长了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明显过高。(6)原告是因交通事故才导致其后的诊疗,因此,原告应通过交通事故途径寻求补偿,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补偿资料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原告已取得了相应补偿。5、杨维钧第二次在华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870.8元,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4801.38元。广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橡胶制品业年平均工资2817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结合了双方确认的病历、陈述并召开了由鉴定人员、临床专家、医患双方出席的听证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详细,并详尽阐述了认定���方行为存在过失的原因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部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施的第一次手术不存在过失,第二次手术的处置亦是得当的,但是在术前未尽注意义务,术后未积极对“骨不连”实施手术治疗,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为使得原告骨不连延迟治疗且增加一次手术对机体的打击,间接地延长了患者康复时间和骨折愈合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入住佛山市中医院及术后不定期复查的医疗费用44801.38元;2、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18天,考虑到原告因伤活动受限,酌定100元/天,护理费共计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原告是因车祸导致骨折入院治疗,结合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其康复期间要求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结合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建议的休息时间,酌定3000元;5、华佗医院医疗行为上的过失导致的损害后果为“骨不连延迟治疗且增加一次手术对机体的打击,间接地延长了患者康复时间和骨折愈合时间”,误工费酌定从2013年5月21日(第二次住院出院)计至2013年9月9日(第三次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共112天,按照广东省2012年橡胶制品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173元/365天×112天=8644.87元;6、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辖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六项合计68046.25元。华佗医院在对杨维钧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属轻微因素,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过错参与度15%,故华佗医院应向杨维钧赔偿10206.94元。综上,杨维钧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维钧赔偿10206.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1��,医疗过错鉴定费12200元,合计13641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杨维钧负担3641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华佗医院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延平审判员 李志鹏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羽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