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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202南京新大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茅山旅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新大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江苏茅山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新大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茶南小区仁园17幢58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孙进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茅山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镇风景区上山口东5米处。法定代表人:孙英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新大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茅山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山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大众公司上诉请求:确认2017年5月22日句容市市场监督局句市监管信告(2017)1号所涉及的虚构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谢荣洲担任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产生的民事行为)除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外自始至终无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应当适用旧公司法;2、谢荣洲于2003年9月30日变更为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没有依据,严重违反了原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003年9月30日谢荣洲任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至始至终无效。新大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3年9月30日谢荣洲担任江苏茅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除第三人外自始至终无效,同时确认2017年3月16日句容市茅山管委会在句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听证会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新大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法定代表人孙进林向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茅山公司的变更登记,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6日组织了听证。一审庭审中,新大众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听证时收集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认为上述材料均系伪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上述材料,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1、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并非2003年9月30日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档案材料;2、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系该局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茅山公司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时,在核查过程中收集到的材料,并不完全符合公司登记材料的规范要求;3、包括上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有关材料,该局已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复议机关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受理茅山公司不服《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撤销登记驳回通知书》的复议申请,现正在复议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2017年5月22日句容市市场监督局句市监管信告(2017)1号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该请求应当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请求确认2003年9月30日谢荣洲担任江苏茅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除第三人外自始至终无效。因谢荣洲为茅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尚未被撤销,尚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该项请求的条件,且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具体,亦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该项请求的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该项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2017年5月22日句容市市场监督局句市监管信告(2017)1号所涉及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起诉不当,应予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3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晓东审 判 员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