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9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仁惠与陈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惠,陈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93民初143号原告:何仁惠,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健,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仁惠与被告陈健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7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在被告处务工,务工期间工资共计7781元,原告曾借支工资100元,目前被告仍拖欠76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丹县程建劳务服务队工资发放表,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陈健拖欠其工资7681元。2.手写证明一份,原告出示该证据拟证明发包方对陈健雇佣工人何仁惠的工资予以了确认,并提供了陈健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1的来源为茫崖行委劳动监察部门,系该部门对陈健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调查取证取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显示陈健拖欠何仁惠工资7781元,借支100元,应发7681元,但何仁惠并未领取;上述证据2无签字或捺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本院根据该证明提供的陈健身份信息中的住所地顺利进行了送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何仁惠受雇于陈健,在石棉矿推运石棉包,其共工作2个月,应得劳务费7781元,因其已向陈健预支100元,故仍应领取7681元,但上述劳务费陈健拖欠至今未付。何仁惠因此赴茫崖行委劳动监察部门寻求帮助,但陈健拒赴劳动监察部门解决此事,或直接拒接该部门的电话。何仁惠诉至本院后,本院亦无法通过电话与陈健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受雇佣的劳动者有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原告因被告的劳务项目而被其雇佣,并实际工作2个月,劳务费也进行也结算,但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及当庭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仁惠劳务费7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