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左国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国凯,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南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国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国凯到庭参加诉讼。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左国凯酒后骑摩托车行驶至罗山县竹竿镇高庙村街道时,被路边上的电线杆斜拉钢丝绊倒,遂迁怒于在高庙村街道修路的施工方,将施工单位租住的房屋卷帘门踹坏,随意殴打被害人袁某,任意损毁门前停放的叶某的吉利牌轿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坏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24元,其中吉利牌小轿车的部件认定价格为1660元,福满堂卷帘门的认定价格为864元;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某的外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左国凯赔偿了袁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袁某、叶某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国凯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国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叶某陈述,证人余某、齐某、彭某、李某、付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资质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左国凯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二份、收条,罗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左国凯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国凯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左国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左国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国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代理审判员 甘冉人民陪审员 唐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