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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和周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7日出生,甘肃省景泰县喜泉镇铧尖村*组村民,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大石乡李川村周嘴村民,现住兰州市西固区。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4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某返还占有的绞肉机、冰箱、售肉操作台、货架共计价值9700元的财产;2.判令周某某支付2个月店铺租金共计3000元;3.上诉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只判定由李某某向周某某返还因合同无效收取的转租费12500元,却对当时一并转让的价值4000元的绞肉机、价值3400元的冰箱、价值1800元的售肉操作台、价值500元的货架共计价值9700元的财产如何处理只字不提,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另外转租的商铺在房东收走两个月之后,周某某才向上诉人告知这一事实导致这两个月的店铺租金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因此这两个月的店铺租金损失都应由周某某承担。2.李某某与原房东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该合同有效期内,因为自己另有发展而在合法租赁期限内将该商铺转租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周某某辩称,签合同的当日我把现金给了李某某,晚上我打电话给房东赵某,房东称不能转租。我给李某某打电话打不通,用房东的电话打过去,李某某称房子已转让给你,其他的我不承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返还周某某转让费23000元,并赔偿从2017年3月6日起所有的经济损失费用;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李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商铺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转让费的金额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合同上记载的转让费12500元与原告提交的合同记载的转让费23000元不一致,对此,原告承认自己提交的合同上的转让金额是自己书写的。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承认只是收到了原告转让费,并没有承认收到了23000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23000元转让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房东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无权转让承租商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该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商铺已经被房东收回,造成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500转让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000元转让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既没有具体的金额,亦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周某某商铺转让费12500元,于判决生效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8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6日,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将自己位于西固人家1号楼102号店铺转让给周某某,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并保证周某某享有李某某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费12500元,包含房屋押金1500元”。合同签订当天,周某某将转让费125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房屋钥匙交给周某某。后因案外人赵某收回承租房屋的钥匙,周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转让费并赔偿损失。另查明,李某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赵某将位于西固人家1号楼102号店铺出租给李某某,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赵某)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李某某)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1.擅自将商铺转让、转租、转借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未经原出租人赵某同意擅自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周某某,因原出租人赵某不同意该房转租,导致其与周某某的《店面转让合同书》无法实际履行,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周某某是否应返还价值4000元的绞肉机、价值3400元的冰箱、价值1800元的售肉操作台、价值500元的货架共计价值9700元的财产并支付租金的问题。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认可其已将绞肉机、冰箱拉走。双方对售肉操作台与货架还放在涉案房屋内均无异议。因李某某与原出租人赵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商铺不能擅自转让、转租。李某某在未取得赵某同意的情形下,与周某某签订《店面转让合同书》,亦未将实际情况告知周某某。合同签订后,周某某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周某某无义务承担房租并返还售肉操作台与货架。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莲审 判 员  石 林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