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曾锦祥、何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曾锦祥,何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锦祥,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何思思,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简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曾锦祥、何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锦祥、何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314900052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曾锦祥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每笔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曾锦祥于2016年3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11月27日,被告曾锦祥尚未归还本金60531.32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7959.48元。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曾锦祥、何思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何思思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为103149000525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二、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531.32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为7959.48元,余下计至清偿之日为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31490005250001)1份;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3149000525)各1份;3.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证》复印件1份;4.《曾锦祥贷款欠供款清单》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被告曾锦祥、何思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曾锦祥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3149000525),申请总金额30万元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红)条款”的约束,约定: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贷款用途、还款日期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相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等。被告曾锦祥、何思思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向被告曾锦祥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49000525)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每笔贷款的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额度为15万元可循环使用的贷款。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至2016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531.32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7959.48元。另查明,被告何思思与被告曾锦祥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曾锦祥通过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贷款本息等。被告曾锦祥与被告何思思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思思对被告曾锦祥的借款行为是明知的,且何思思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承担相应的后果,由于何思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曾锦祥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何思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和被告曾锦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合同编号:103149000525];二、被告曾锦祥、何思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531.32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7日为7959.48元,此后按照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曾锦祥、何思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马立鑫书 记 员 毛阿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