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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发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发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发兴,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县,畲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泰顺县公安局从福建省宁德监狱押解回审理。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发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发兴及其辩护人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兰发兴驾驶闽J×××××奇瑞越野车伙同胡某(已判刑)、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峰门村夏氏宗祠实施盗窃。兰发兴等人将夏氏宗祠的石墩、护门础石共计六块青石搬运上车盗走,先将青石藏匿于福安赛岐的一个山头上,后兰发兴又把青石运到宁德去处理。事后,兰发兴获取了报酬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石墩、护门础石价格合计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发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阮某、倪某的证言,租车合同协议及车辆GPS数据截图、被盗石柱、石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押回重审材料,户籍信息、被告人兰发兴及同案人员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发兴在盗窃现场积极实施搬运赃物的行为,事后又对赃物进行藏匿和转移,系盗窃罪的共犯,在盗窃过程中的作用并无主次之分。辩护人提出兰发兴仅起帮助作用,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兰发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盗窃所得财物,被告人兰发兴应当共同退赔。被告人兰发兴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根据被告人兰发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发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兰发兴共同退赔68000元人民币,予以返还被害人夏氏宗祠的代表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蜀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