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如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如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如文,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暂住本市。辩护人魏琦,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如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如文酒后擅自闯入本市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陈某某的住宅。民警尹某、辅警龚某某接报警后,赶赴现场规劝其离开。期间,被告人张如文阻碍执法,用拳头击打、撕扯两人的脸部、头部等处。经司法鉴定,民警尹某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如文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如文拘役之刑罚。被告人张如文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如文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前表现一贯良好且已取得受伤民警谅解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妨害公务过程中致一民警轻微伤,情节较为严重,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沁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