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493号原告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傅拥军,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449256。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县委党校办公楼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58275290-6。法定代表人罗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310510860。本院在审理原告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与被告辰溪县天盛沙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以寻找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辰溪县火马冲镇大桥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85元,依法减半收取3642.5元,依法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恩和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