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柯林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林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336号原告: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余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9209776XY。法定代表人:尹定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哲敏、潘学军,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林君,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柯林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哲敏、潘学军,被告柯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车库款余款7106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的车库销售经办人陈志龙处购得原告开发的竹林阮社小区7幢15号车库,面积为34.59平方米,单价3500元/平方米,价格121065元,被告在2013年8月25日支付定金5万元后,就再没有支付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柯林君辩称,被告是从陈志龙那里买的,当时他承诺每平方米2500元。原告一开始不承认陈志龙为经办人员,打官司输掉后,他们就涨价。而且小区里有人说原告全权委托陈志龙,他说多少就是多少。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车库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竹林××社小区××号,面积为34.59平方米。原告系竹林阮社小区建设单位,该小区总体已于2009年通过规划综合验收。2013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人员陈志龙达成购买车库合意,被告支付了5万元并取得车库钥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退车库并支付租金损失。2015年7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库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6月30日,该公司评估7幢15号车库单价3500元/平方米、总价1210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绍柯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车库价控表、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车库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的车库价款,也不能达成补充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应当根据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经评估,7幢15号车库价格121065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71065元,原告该部分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作适当调整,自原告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林君支付原告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购买款710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